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0弄1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適 陳東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沿光明路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該2車行經光明路76號前,在該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皆未注意兩車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均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致通過該路段時,乙○○之機車碰觸甲○○之左膝,使 陳東原 及甲○○皆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踝挫傷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雖曾下車趨前察看,亦聽聞甲○○因疼痛而哭喊,竟未將甲○○送醫急救或從事任何緊急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述機車往青海路方向逃逸。經陳東原報案並提供乙○○之車牌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毅皓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