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 南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京城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美蓮 ,於訴訟中變更為 陳國慶 ,嗣再變更為戊○○,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京城雅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上訴人自民國85年10月份起至94年4月份止,合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08,035元,均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自85年10月份起至94年4月止之管理費亦未繳納,但系爭房屋於原先設計時即屬店鋪性質,且現為空屋,應依店鋪或空屋收費標準即每坪2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住家標準即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404,01
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且自85年10月份起至94年4月份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
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系爭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住家為每坪40元,店鋪則為每坪20元。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96.14坪,如依住家收費標準,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為808,035元;如依店鋪收費標準,則為404,018元。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應按住家標準或店鋪標準收取管理費。
五、經查,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廈之3樓,而其使用執照則載明建物用途為辦公室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該使用執照為證,上訴人並據以抗辯因系爭房屋原係規劃為1、2、3樓一體,並欲與屬店鋪性質之1、2樓共同出售,但因購買1、2樓者不願連同系爭房屋一併購買,才將系爭房屋分割獨立出來,故系爭房屋仍應按店鋪標準收費等語。惟系爭房屋現已與1、2樓分別獨立使用,並編有獨立之建號,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如1、2樓之店鋪部分設有獨立之出入口,而仍須經由電梯、大廈大廳等公共設施部分進出等情,可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情形,業與一般住家無異,顯已不具有店鋪之性質,自無從依店鋪之標準收取管理費。至使用執照僅為工務機關在審核建物完工當時之使用現狀,上訴人既已將該現狀變更,並獨立使用,自不得再據為系爭房屋使用性質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又抗辯可依空屋之性質繳納管理費,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堆放物品之情事,可見系爭房屋並非空屋,自無從比照空屋之性質繳納管理費。至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雖記載為「住宅每坪40元,店面20元(含空屋)」但其真意是否為空屋之收費即為20元,或空屋之收費標準應與非空屋相同,並不明確,但系爭房房並非空屋,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得依空屋之性質減半收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85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而系爭房屋如按住家標準收取管理費,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共計為808,035元,亦為其所不爭執,且其抗辯得依店鋪或空屋之性質減半收費,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謝靜雯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