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相對人OrientOverseasContainersLinesLtd.
Roa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GreatPromiseHoldingsLtd.
oaditi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閱覽及抄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21號卷內文書。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GreatPromiseHoldingsLtd.及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中國大陸承運貨櫃貨物一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轉委由相對人GreatPromiseHolding
sLimited(下稱GreatPromise公司)以其所有之「景雲號」("GoldenCloud")輪船(以下簡稱系爭船舶),負責運送到高雄港。詎系爭船舶於94年7月18日駛抵高雄港外錨地時,發生其上所載貨櫃落海及貨櫃傾倒之喪失或毀損。致抗告人所有之貨櫃遭受喪失及毀損之損害,更將因受託運送之貨物遭受滅失或毀損之損害,而遭受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或受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而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相對人即船舶所有人GreatPromise公司除非證明有法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否則即應就本件貨損所生損害及所負賠償責任,對抗告人依法負賠償責任。然因相對人GreatPromise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有關系爭航程之船舶文件及資料,雖迭經請求提供相關資料,惟均採取不合作態度。茲因本件同一船舶上之其他貨物託運人即相對人OrientOverseasContainersLinesLtd.為查明本件事實真相,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原審法院准為證據之保全,並已依法為證據之保全(原法院94年度全字第21號)。又因關於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相對人GreatPromise公司是否應就本件貨損,依法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調查明瞭本件船舶所有人就本件貨物運送,是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如船舶是否具有堪航能力?是否配置有足夠及具有專業能力之海員?以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究竟如何等事項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實有閱覽及抄錄本件證據保全事件所保全之證據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更將因無法取得並援用本件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之證據,而受有不利益,是抗告人就本件證據保全程序卷宗資料之閱覽,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原審以抗告人與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人縱若同遭貨損為真正,但此亦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可言,且若同遭請求,其請求權亦不相同云云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閱覽及抄錄本件證據保全程序之卷宗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益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所承運系爭貨物交由相對人Gr
eatPromise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運送至高雄港,詎系爭船舶於94年7月18日在高雄港外錨地時,發生貨櫃落海及傾倒之情事,致其內系爭貨物喪失、毀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GreatPromise公司2005年1月8日函及信誼商務法律事務所94年7月22日函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是抗告人能否請求相對人GreatPromise公司就本件貨損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瞭解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因及相對人GreatPromise公司於本件貨物運送,就系爭船舶有無具備適航能力?是否配置有足夠及具有專業能力之海員等事項已盡其注意義務之必要。茲相對人GreatPromise公司既因屢經聯繫,均拒絕提出如94年7月25日原法院9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相關船舶文書,且多所推托閃避,致經系爭船舶上之其他貨物託運人即相對人Orie
ntOverseasContainersLinesLtd.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原法院以前揭裁定准為證據之保全,並已依法為證據之保全,此有原法院94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聲請卷宗足憑,從而抗告人就上揭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證據,即有於其為本案請求或訴訟中,加以援用之必要,且其法律上地位,將因是否能援用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之證據,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主張其就上揭證據保全程序卷宗資料之閱覽及抄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則其聲請閱覽及抄錄上揭保全證據事件卷內文書,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閱覽及抄錄原法院94年度全字第21號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法院遽認抗告人與上揭保全證據事件保全之證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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