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被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㈠原告自民國83年1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期
間勤奮認真,將工作視為生命,不僅幾乎年年全勤,並因表現優異曾獲被告公司頒獎表揚。詎被告公司為節省人事成本,指示工作繁瑣、分秒必爭之營業員兼辦「輸入」委託單之業務,卻未依主管機關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頒佈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及(84)台證交字第21329號函釋規定:「…證券商採用電腦主機連線,可由營業員直接輸入委託單,惟須依說明二辦理,並報本公司核備後,始得為之…說明二、…將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每位客戶之委託買賣金額經過電腦主機之檢核,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即不接受其委託,遇有營業員輸入之委託買賣金額大於授信額度時,電腦即不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輸入…經主管授權後,電腦始得接受該筆委託買賣之輸入,凡主管授權之記錄須列印留存備查,以達落實分層負責制度之功效」處理,致大於授權額度之委託買賣金額仍可無上限地輕易輸入電腦,置員工於巨大之錯帳風險中。承前,被告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控管風險,避免可預見、能防範之損害發生,顯已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要求之作為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自不應將損害全部歸咎原告。
㈡95年11月22日原告接受客戶傳真委託買賣「原相」等股票,
因該委託單所載前數筆資料均係「數量在前、價格在後」(如:3050鎰勝;1044.2巨路,見原證3),而就系爭「原相」股票則改以「價格在前、數量在後」之方式記載(361×
1,見原證3),致原告誤輸入361張以市價買進原相股票。原告隨即發現錯誤,大喊:「完了!完了!我怎麼Key錯了」,此時KeyIn閻 啟嫻 副組長即走過來問說:「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回答:「完了!我Key錯了,怎麼辦?」 閻啟嫻 即說:「要報錯帳嗎?」原告回答:「當然要報錯帳」。
原告看到電腦螢幕畫面仍有陸續成交之回報,趕緊取消尚未成交之委託單,並努力取消了20張,成交341張。惟當原告正要向營業部主管即訴外人 林美君 副理呈報此筆錯帳時,Keyin副組長即訴外人閻啟嫻竟告知原告:「我已經以市價
(即跌停價)去作反向賣出了!」,原告聞言立即大喊:「啟嫻妳快取消!快取消!妳怎麼可以這樣去Key單子?」,主管即訴外人林美君副理亦前來關切,原告始知訴外人閻啟嫻竟在未向副理林美君報告錯帳之情形下,擅自反向賣出。
原告當時立即向主管林美君副理報告錯帳,使其於訴外人閻啟嫻取消反向賣出之第一時間知悉全部情形,在原告之制止下,訴外人閻啟嫻取消尚未反向賣出的99張單子,以將損害降低,其餘79張尚未處理的反向賣出單子則交由主管處理。整個錯帳過程僅短短2分鐘,顯見原告已在第一時間向主管報告、善後,以減少損害之發生。
㈢事發後,被告公司並於媒體上表明:「…將先由券商全部負
擔,再由營業員(指原告)負責其中一部分的金額,而為避免影響員工家計,將以該營業員每月的獎金扣除,而非扣減底薪的方式…」。亦即依被告公司向媒體表示將依該公司錯帳處理規範第7條:「…虧損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扣抵,不足扣抵部份延續次月辦理…因『輸單』過程發生之錯帳…同年度以三筆為限…第一筆錯帳,營業員負擔損益比率10%,餘由公司吸收…」處理。
㈣詎被告公司事後違反上開錯帳處理規範,竟要求95年度第1
筆錯帳之原告負擔30%之虧損,並命原告須先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開立300萬元本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上開錯帳處理規範第7條於原告獎金及津貼中逐月扣抵原告應負擔之10%虧損。惟被告不僅拒絕依該規範處理,更於95年11月30日藉詞原告上開錯帳行為,損失被告公司資材、信譽,情節重大,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業務推展,一次記大過三次解僱原告。
二、懲戒性解僱限於「情節重大」並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㈠被告公司因系爭「錯帳」事件解僱原告,具懲戒性質,該公
司並於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張:「…依『工作規則』第8章第
1條『記大過三次』免職(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是被告公司應舉證原告之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解僱原告。
㈡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受僱之勞工
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懲戒權行使,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從而被上訴人既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而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顯然被上訴人之懲戒解聘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最後、無法迥避,不得已之手段,其解聘自不合法云云…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前,可知本件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原告既有之工作權,屬
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自應限於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解僱與原告之行為在程度上屬相當時,始得為之(本件不符合此種情形,詳後述)。並應考量原告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到職時間久暫等因素及是否尚有其他懲戒方法(如:申誡、記過、降薪級)可施,而非輕易採取解僱手段。
三、本件原告不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㈠「錯帳」非出於原告故意:
⒈本件錯帳起因於客戶傳真之委託單前半段為與電腦格式相
符之「張數×價格」,後半段卻為與電腦格式顛倒之「價格×張數」,致原告就客戶限價361元買進1張原相股票之委託傳真(原相「361×1」,見原證3),誤輸入為買進361張市價之原相股票,本件原告僅為單純過失,絕非故意行為。
⒉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所載得「記大過」之事由,第
1至8款如:「曠職」、「假借」、「竊盜或侵占」、「舞弊」、「捏造」、「矇騙」、「破壞」等均為故意行為,第9款:「其他類似之行為,損失公司資材、信譽者」,自應限於「故意行為」所致損失公司資材、信譽結果;若行為出於「過失」,縱造成被告公司受損,亦僅屬工作規則第7條第5款:「對營業、設備、財務之管理疏忽,致生毀損缺失者」之普通記過事由,而不應記大過,更遑論就單一錯帳疏失一次記大過三次解僱。
⒊況懲戒性解僱既限於「情節重大」始得為之,原告不慎輸單錯誤之過失行為,既缺乏主觀惡性,顯非情節重大。
㈡被告公司指示營業員兼辦輸單工作極易發生「錯帳」:
⒈營業員工作繁瑣、忙碌、又即時,一面接受客戶電話詢問
及下單或傳真下單、一面處理現場客戶詢問及下單,又須依被告公司指示兼任分秒必爭之輸單工作,百忙之中難免一疏。因此許多券商為降低錯帳發生機率,均將輸單工作獨立由keyin人員處理。
⒉又「錯帳」在證券公司實務上極易發生,除有被告公司「
錯帳處理專戶記錄表」可稽外,由被告公司會制定詳盡之「錯帳處理作業規範」,明定營業員同年度第1筆錯帳、
第2筆錯帳、第3筆錯帳、第4筆錯帳起之不同處理方式,即明錯帳行為至為常見。各證券商及證交所亦均訂有錯帳條款、錯帳科目以規範此一常見錯誤。原告犯此常見疏失,顯非情節重大。
㈢本件損失金額較高係因被告公司未依證券金融主管機關之相
關法令及證交所函釋控管風險及另有員工即訴外人閻啟嫻之行為介入:
⒈被告公司未依證券金融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及證交所函釋控管風險:
⑴實務上營業員兼任輸單工作,極易發生錯帳,故證交所
(84)台證交字第21329號函釋均明定:「…採用電腦主機連線之證券商,可由營業員直接輸入委託單,惟須依說明二辦理…始得為之…每位客戶之委託買賣金額經過電腦主機之檢核,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即不接受其委託,遇有營業員輸入之委託買賣金額大於授權額度時,電腦即不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輸入…營業員直接輸入委託單遇有前項狀況時,應依分層負責表向負責主管報核,經主管授權後,電腦始得接受該筆委託買賣之輸入,凡主管授權之紀錄須列印留存備查,以達落實分層負責制度之功效…」,亦即藉由電腦之自動檢核、拒絕輸入,進行風險控管,避免營業員不慎輸入大於授權額度之金額。
⑵查各證券商為防範超出授信額度之風險,莫不依上開函
釋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由電腦程式自動將超出授信額度之輸入單,設定為「此單作廢」以阻止下單到市場。惟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節省人事成本要求營業員自行輸單,卻未依上開規定以「經主管授權『前』電腦不接受超額委託輸入」之方式嚴格控管風險,僅單純以不明顯之警示畫面代之,致授信額度380萬元之客戶,竟得輕易輸入遠超過其授信額度之13,463,000元。
⑶設若被告公司依上開證交所函釋進行風險控管,凡超過
客戶授信額度之委託無法輸入電腦,自不可能產生本件錯帳。
⒉訴外人閻啟嫻擅自以市價(跌停價)反向賣出致損害擴大:
⑴錯帳發生時,未必均造成虧損,端看買入、賣出時之價
格而訂,此由被告公司北城公司錯帳處理作業規範第7條載明:「…錯帳經沖銷後產生之:1.虧損…2.盈餘…」,即明。
⑵又本件錯帳發生後,keyin閻啟嫻未受原告委託,亦未
向主管申報,隨即自行於被告公司錯帳專戶key入以市價(338元)反向賣出361張原相股票,造成此筆錯帳損失擴大:
①訴外人閻啟嫻「未」受原告委託,擅自以「市價」反
向賣出,而未採用較能避免虧損之「定價」反向賣出市價低於定價時無法成交,可確保成交價格不致過低),且因其一次賣出361張,造成平日交易量不大(每日成交量約1、2千張)之原相股票,價格暴跌(單價自388元跌至338元),最後以跌停價賣出262張,產生鉅額虧損。
②原告發現訴外人閻啟嫻竟擅自以上開方式處理錯帳,
除立即制止外也取消99張尚未成交之反向單子,讓損害降至最低。
⒊承前,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未依證交所規定,進行風險控管
,致遠超過客戶授信額之錯帳竟然發生;及訴外人閻啟嫻未經原告委託,擅自以市價反向賣出及1次拋出大量股票致價格暴跌,此部分被告公司及所屬員工閻啟嫻與有過失,不應全部歸咎原告。
綜上,本件錯帳非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被告公司指示營業員兼辦輸單工作極易發生錯帳、被告公司未依證交所相關函釋規定嚴格控管風險及另有員工即訴外人閻啟嫻之行為介入,非可全部歸責原告。是原告縱有疏失,亦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不得為懲戒性解僱;被告公司不依其自訂之錯帳處理規範逐月以獎金及津貼扣抵,逕採最嚴厲之解僱手段,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顯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㈣被告公司錯帳處理規範已有逐月扣抵獎金及津貼之規範:
⒈被告公司錯帳處理規範第7條明定:「…㈠營業員發生之
錯帳經沖銷後…虧損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扣抵,不足扣抵部份續延次月辦理…因『輸單』過程發生之錯帳…同年度以三筆為限…第一筆錯帳,營業員負擔損益比率10%,餘由公司吸收…」。可知被告公司就錯帳行為既有處理規範,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處理,就原告系爭95年度第1筆錯帳,應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扣抵原告應負擔之10%,而非違法解僱原告。
⒉又被告公司主管於本件錯帳發生當日於媒體上表明:「…
金額不大將自行吸收…」、次日說明:「…將先由券商全部負擔,再由營業員(指原告)負責其中一部分的金額,為避免影響員工家計,將以該營業員每月的獎金扣除,而非扣減底薪的方式…」。最後卻枉顧原告為年屆中年謀職不易之單親媽媽,被告公司不依自身定規定逐月扣抵獎金及津貼,反在強迫原告一次清償100萬元並開立300萬元本票(即負擔30%之損失)未果後,違法解僱原告,並就錯帳全額向原告索賠,不僅違法,更顯違誠信。
四、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應依民法第487條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民法第487條本文明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顯有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是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法請求報酬。
五、關於勞務報酬數額部分:㈠薪資:
原告每月薪資24,800元,包含本薪23,000元及伙食費1,800元,有薪資通知單2紙及存摺影本3紙可稽。並於每月5日發放,如遇假日則提前發放。
㈡獎金:
⒈原告為營業員,獎金係營業員之重要收入,按業績表現之
獎金於每月15日發放,如遇假日則提前發放,屬經常性給與。95年5月至95年10月共計6個月間,原告每月平均領得獎金28,182元[(68,240+20,086+13,965+21,699+20,876+24,224)÷6=28,182元)]。⒉又原告無法以工作獲取獎金,係因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勞務
所致,自不應由原告承受不利益,被告公司於違法解僱期間仍應按月發給原告28,182元之獎金。
六、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㈠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11月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時,尚有應休未休之日數14日,應發給工資。
㈡又原告遭違法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含薪資及獎金)為52
,982元(24,800+28,182=52,982元),每日平均工資1,
766元(52,982÷30=1,766元),是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應休未休之工資24,724元。
七、請求數額部分:㈠被告於95年11月30日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違法解僱期
間即95年12月、96年1月、同年2月共計3個月之薪資、獎金158,946元(52,982×3=158,946元)及14日應休未休之工資24,724元,合計183,670元(158,946+24,724=183,670元)。
㈡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既將原告解僱而拒絕給付報酬,則原告就96年3月份(即同年4月應發之報酬)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報酬,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一併請求被告公司自96年4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暨自96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82元。
八、併為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70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
㈢被告應自96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82元。
㈣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由:
㈠工作規則第8條之記大過事由:
⒈按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
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2、假借公司名義或工作、職務之便,私自營利或圖利他人者。…。4、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者。…。8、違背公司規定、制度或破壞紀律者。9、其他類似之行為,損失公司資材、信譽者。」。
⒉次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即「證
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十)辦理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一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另按被告公司第1028號公告「輸單作業工作規範」中規定「…委託輸入操作步驟:…限價單與市價單(漲停或跌停價)的處理…。仔細核對上項輸入資料與委託書相符後始可進行以下步驟:買/賣:…」及第0539號公告「買賣委託書之填寫工作規範」中規定「……(四)受託買賣之程序:1.受託買賣,遵循買賣複誦口訣;現場客戶,應由客戶親簽,營業員並複誦內容確認;受託電話客戶,營業員應逐一複誦內容,言明「買進」、「賣出」或「掛進」、「掛出」,「融券補回」即「融券買進」或當沖者「融券沖回」即「融資買進」。2.「市價單」需複誦確認為「漲停板買進」、「跌停板賣出」或「目前買賣價位」;當沖客戶應提醒客戶配額限制及收盤前完成反向;「股數」或「張數」複誦確認。……。異常買賣如新股掛賣單應查持股有無、無量投機股掛大筆買單等等均應請示單位主管,必要時收足部份款券。」⒊末按,公司第1068公告「錯帳處理作業規範」,第7條規定「(一)營業員發生之錯帳經沖銷後產生之:1.虧損:
虧損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扣抵,不足扣抵部分續延次月辦理;辦理離職尚有未扣抵餘額時,先以各項薪資及獎金扣抵,尚有不足須貼現付清。2.盈餘:留作營業員錯帳虧損扣抵用,離職時發給。(客戶發生錯帳產生盈餘,要求領回時,會簽稽核室,呈核可後發放)…」㈡原告有前揭記大過事由第2、4、8、9款:
查原告於95年11月22日發生重大錯帳事件後,被告詳查原告本件及有無其他違規事實時,始發現原告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記大過之事實:
⒈95年11月22日之錯帳事件:
查原告乙○○於95年11月22日執行業務時,自當日早上8點32分30秒開始輸入委託資料,惟該委託之傳真稿未有具名及帳號,而原告輸入至第12筆委託資料時,即超過該發生錯帳情形之客戶(客戶代碼0000000)之當日投資上限,豈料原告無視電腦已出現風控訊息「[風險控管]客戶額度超過,不足***萬元,FO5清畫面Shift-F8強行輸入」(見被證二模擬圖),自第12筆委託資料開始即連續強行輸入至第29筆(即出現警示訊號後,按shit鍵加F8,並請參被證一)。次查,原告乙○○輸入該第29筆資料之時間為8點38分41秒,其距離開盤之時間9點整,其間僅在
8點50分07秒再輸入一筆委託資料(第30筆委託資料,客戶代碼0000000,亦是當日開盤前最後一筆委託資料)。
換言之,原告自輸入完第29筆資料後,距離開盤時間,長達約22分鐘未作檢查及確認,故原告主張其輸單業務繁忙等理由即不足採。末查,原告 於鈞院 另案96年重勞訴字第
4號96年3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3行至第6行自承「被告(即乙○○)當時認為只輸入一張361元,這是不會超出此客戶授信額度很多的,而且該客戶如果有成交約100多萬元之股票時,就會把其他未成交的委託單通通取銷,如此就不會超過其授信範圍。」。而原告前開自認可證明三點,第一,原告當日輸入委託資料時即已知超過授信額度,換言之,已有輸單疏失;第二,原告在處理該客戶之委託時,即係先將該委託單全數輸入,待開盤時如成交約100多萬時,方將其他未成交之委託單取消,亦即甘冒成交之風險,也要先將委託單全數輸入,此已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規情事;第三,原告偽稱只輸一張361元不會超出此客戶授信額度很多的,顯屬卸責。因原告當日輸入該系爭股票(原相,股票代號3227),除發生錯帳之以漲停價388元買入361張(時間08:36:57),尚以360元買一張(08:37:11)、355元買一張(08:37:22)、35
0元買一張(08:37:45)、345元買二張(08:38:41),姑且不計以漲停價388元買入361張部分(下稱系爭股票),其他部分之總金額已達1,755,000元,況且該日錯帳係從第12筆委託開始即超過信用額度,更離譜者,發生巨額損失錯帳部份之以漲停價388元買入361張部分,其金額高達一億四千多萬,而交易畫面會呈現「客戶額度超過,不足一億四千..萬元」,此部份原告忽略不談,顯有規避責任之嫌。綜上所述,該日錯帳情形之嚴重違規行為,除有:
⑴未考慮未具名及帳號之「傳真稿」,有可能客戶不承認
有下單行為或就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不予承認之風險,未以電話確認,並依第1028號公告及第0539號公告規定予以確認委託內容。
⑵自第12筆委託資料開始即連續強行輸入至第29筆(即出現警示訊號後,按shit鍵加F8)。
⑶距離開盤時間,長達約22分鐘未作檢查及確認。
⑷甘冒市場波動及成交之風險,也要先將委託單全數輸入
,待成交金額達一百多萬元時,方將其他未成交之委託單通通取消。
更嚴重者,其輸入該鉅額錯帳之帳戶,原告竟係使用其女兒 陳瑋婷 帳號23301-0之帳戶,換言之,其係使用人頭帳戶供客戶使用,不但嚴重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更造成原告於輸入委託資料時,其輕忽草率之態度,以致將客戶所委託之限價361元,數量1張,竟輸入為「漲停價388元,361張」,且在超過信用額度時,恣意不斷輸入多筆資料,其該日多項違規行為,已屬「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者」、「違背公司規定、制度或破壞紀律者。」且亦「損失公司資材、信譽」,應依前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
⒉95年4月25日錯帳事件:
原告該日受託張姓客戶(帳號14900-7)電話委託買進友達5張市價,依委託及成交紀錄於13:04:55以漲停板價輸入一筆(成交51.9元5張)、13:07:54又以漲停板價多輸入一筆(成交52.2元5張),原告不但未依規定申報一筆錯帳,並且向客戶虛報買到高價(52.2元5張)而將低價(51.9元5張)以更正帳號申請書,且偽造客戶簽名轉移至原告女兒陳瑋婷帳號23301-0帳戶內。原告前揭行為不僅有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罪嫌,其利用職務之便,掩蓋事實,偽造交易資料,已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之行為,而應予記大過處分。
⒊95年7月26日錯帳事件:
原告於95年7月26日受託許姓客戶(帳號6865-4)現場委託融資買進瑞軒(代號2489)以漲停板價買3張,原告誤輸股票代號2498(宏達電)成交741元3張,不但未依規定申報一筆錯帳,並且以更正帳號申請書偽造客戶簽名轉移至其母親 楊潘來合 (帳號15389-9)帳戶內,並於當日融券軋平(當日沖銷)圖利差價50,874元。原告上揭行為如前所述,已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之行為,而應予記大過處分。
⒋95年8月17日錯帳事件:
原告於95年8月17日受託林姓客戶(帳號5638-1)電話委託買進華碩10張限價76.9元,依錄音及成交紀錄,原告誤以市價(漲停板價)輸入一筆(成交80元10張),未依規定申報一筆錯帳,並且又以更正帳號申請書偽造客戶簽名轉移至其女兒帳號23301-0帳戶內。原告上揭行為如前所述,已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之行為,而應予記大過處分。
二、原告前揭事由顯屬違背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㈠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本案之相關工作規則,均業經公告,其效力自無疑問。
㈡查被告於原告發生系爭原相股票鉅額錯帳後,清查原告相關
紀錄,始發現該年度有多筆舞弊行為,其尚未清查者不知還有幾筆類似行為,依前所述,該些舞弊行為已屬工作規則應予以記大過處分,部分行為已有觸犯刑事犯罪之虞,依誠信原則,被告已無法期待原告尚能秉持忠實義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僱傭義務,其若不予以解僱,恐不知尚會造成公司多少經濟上損失及商譽受損,故不論係以記大過四次或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雇皆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其表現良好純屬卸責:姑不論原告前揭舞弊行為,原告表示入被告公司以來工作勤奮認真,不僅幾乎年年全勤,並因表現優異曾獲被告公司頒獎表揚,與事實有所出入。查被告公司為鼓勵全體員工關心公司業務,提出興革事項,踴躍建言,以利營運改進,提高經營效率,拓展業績,而制定有「員工(興革)建議事項實施辦法」、「員工推薦戶獎勵辦法」、「拓展業績特別功績獎勵活動」等等,95年度獎勵案有嘉獎3人、特別功績達46人、記過1人、申誡9人,故偶有獲獎亦無法表示其表現特別優良,且調閱被告公司近年出勤資料,原告曾於94年8月18日經稽核室查核值勤其間未報備單位主管而擅離工作崗位,遭矌職處分;且被告公司近三年度個人考績評分資料顯示原告92年69分(B級)、93年84分(甲等)、94年66分(丙等),原告亦無特別優異表現。
四、原告於原相股票錯帳事件發生後隨即脫產,之後再利用社會資源申請法律扶助,實有浪費社會資源及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於95年11月22日發生重大錯帳事件後,旋於同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轉讓給他人,比對該日洽為被告公司正式發函給原告通知協議償債事宜,該日亦為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遞狀之日,原告此舉顯然蓄意脫產,且經被告公司稽核人員查訪原告住所之鄰居,得知原告仍居住該轉讓之處所,並無異常,原告利用「假買賣、真脫產」之不誠實行為,竟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補助,不當使用社會資源,其可能使得真正有需要之人民因資源分配不足而未能受到補助。被告爰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該筆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價金證明,如原告未能提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撤銷訴訟救助之裁定。
五、另原告主張特休假之薪資尚未給付乙事,亦屬無據:按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規定,每年依年資給予員工特休假,而被告公司依同法規定,依公司工作規則第5章第2條規定排定特休假,經查於94年底經原告議定之95年特休假排休表,原告依排定休假日而未休者,視同自動放棄,且依勞委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被告公司應無須發給該特休假之工資。
六、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4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7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暨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82元,暨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8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67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暨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82元,暨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96年12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70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㈢被告應自96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82元。㈣第
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1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95年11月22日,原告接受客戶傳真委託買賣「原相」等股票,而就客戶委託買進之「原相」股票1張(股票代號3227),限價361元,於自行輸單時誤為買進361張,且以漲停價格購入,待發現錯誤時雖急作取消,但已成交341張(每張
388元),後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30日以原告系爭95年11月22日之錯帳行為,損失被告公司資材、信譽,情節重大,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業務推展,一次記大過三次解僱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95年11月30日公告影本一紙(原證
6號;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95年11月22日之錯帳事件非出於原告故意,不符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第8條所載得「記大過」之事由,又被告公司指示營業員兼辦輸單工作極易發生「錯帳」,被告公司因系爭錯帳事件損失金額較高,係因被告公司未依證券金融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及證交所函釋控管風險及另有員工即訴外人閻啟嫻擅自以市價(跌停價)反向賣出致損害擴大所致,非可全部歸責原告。是原告縱有疏失,亦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不得為懲戒性解僱,被告公司不依其自訂之錯帳處理規範逐月以獎金及津貼扣抵,逕採最嚴厲之解僱手段,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顯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原告於95年度計有4次錯帳事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若有,其情節是否重大?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考勤、請假、獎懲、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定有工作規則,業經原告提出該工作規則節本為證(原證11號;見本院調字卷第24至25頁),是上開工作規則自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原告95年4月25日、95年7月26日、95年8月17日錯帳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關於錯帳之處理,定有「錯帳處理作業規範」,而原告95年4月25日、95年7月26日、95年8月17日所發生之錯帳事件,均已另依更正帳號之方式處理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兩造均提出被告公司95年5月5日公告之上開錯帳處理作業規範影本(原證5號;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4頁。被證16號;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6頁),及被告提出更正帳戶申請書影本三紙(被證6號、被證7號;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附卷,可信為真。依上開錯帳處理作業規範第7點,關於錯帳發生損失時責任之分攤,就營業員自行輸單發生之錯帳負擔比率為:「營業員自行輸單時,因『接單』過程發生之錯帳限為誤填客戶指示事項,如股票代號、買賣數量、限定價格或買賣倒置之錯誤,依錯帳負擔比率處理;其他情形如營業員未與客戶確認買賣數量、成交價格,因而發生錯帳,由營業員全額負擔。營業員自行輸單時,因『輸單』過程發生之錯帳,限為誤輸入客戶指示事項,如股票代號、買賣數量、限定價格或買賣倒置之錯誤,依錯帳負擔比率處理;其他情形由營業員全額負擔。此優惠辦法為期兩年,同年度以三筆為限,不論錯帳反向處理之損益:
1.第一筆錯帳,營業員負擔損益比率10%,餘由公司吸收。
2.第二筆錯帳,營業員負擔損益比率20%,餘由公司吸收。
3.第三筆錯帳,營業員負擔損益比率30%,餘由公司吸收。
4.自第四筆錯帳起,損益由營業員全額負擔。5.行政營業員比照營業員辦法處理。…。」、另該規範第7點㈩則載明:「更正帳號不列入錯帳」(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被告雖以:原告於95年度內已有3次錯帳記錄,但均違法以更正帳號之方式彌補,故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乃應為第4次錯帳。然前揭原告於95年度所申報3次更正帳號,固屬前述被告訂定之錯帳處理作業規範所定義之錯帳範圍,惟被告公司業已同意原告以更正帳號方式補正,且經被告公司營業主管 連顯榮 核定同意,此有被告提出之當日買進委託書及更正帳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被證6號、被證7號;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是應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該3次錯帳以更正帳號之方式處理,由原告自負盈虧,而不依錯帳處理作業規範所規定之程序處理,故被告自不得再將之列為錯帳,亦不得事後再以原告就該三次錯帳事件,未依錯帳處理作業規範所規定之程序處理為由,而認原告有工作規則第七章第8條第
4款之「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之情形,並據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
㈡關於原告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事件:
⒈就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事件,經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22
日早上8點32分30秒,開始輸入客戶傳真委託買賣「原相」等股票資料,該客戶之傳真稿未有具名及帳號,有兩造均提出之傳真稿附卷可參(原證3號;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被證10號;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而原告係以其女兒陳瑋婷之帳戶(客戶代碼23301-0)進行操作,有被告提出陳瑋婷上開帳戶資料影本(被證4號;見本院卷㈠第
34頁)可稽。原告於輸入至第12筆委託資料時,即超過該發生錯帳情形之客戶(客戶代碼23301-0)之當日投資上限,原告無視電腦已出現警示訊號,自第12筆委託資料開始即連續強行輸入至第29筆(即出現警示訊號之後,加按shift鍵加F8鍵,以繼續輸入動作)之事實,並經被告提出委託回報列印資料及帳戶投資上限資料為證(被證1號;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堪認定。又被告公司之電腦系統於輸入委託買賣資料超過該客戶之投資額上限時,即會停止接受輸入委託買賣資料,,並於螢幕出現:「[風險控管]客戶額度超過,不足***萬元,FO5清畫面Shift-F8強行輸入」訊息,營業員必須按「shift+F8」組合功能鍵之後,方得以繼續下一筆輸入動作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電腦模擬交易畫面影本可參(被證2號;見本院卷㈠第24頁),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按被告之電腦系統停止接受委託買賣資料之輸入後,必須以加按「shift+F8」鍵以解除該停止接受輸入後,方得以繼續輸入動作,此一阻斷輸入動作之設計乃係藉由強制停止輸入動作,而使輸入者有機會重新檢查輸入之委託買賣資料有無錯誤,其警示效用遠較電腦畫面有閃爍警示更強,猶如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誌用以阻止通行之效用遠不如直接在入口處加鎖封閉之禁止效用強之情形一般,至於持有入口鑰匙而得開鎖進入者是否屬於有權進入,乃屬另一問題,不得謂持有鑰匙可以開鎖進入之結果,卻反稱加鎖之效用卻不如僅懸掛禁止通行標誌之效用更低劣。故於本件中可得認為被告於本件錯帳發生前,即尚未修正前,所使用之電腦系統設計,雖未完全遵照證券主管機關之要求,但其效用當已足以達到防護超過客戶授信額度時重複檢查之效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指示工作繁忙之營業員兼辦「輸入」委託單之業務,卻未依相關法令控制風險,致大於授權額度之委託買賣金額仍可無上限地輕易輸入電腦,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及(84)台證交字第21329號函釋規定一節。經查上開台灣證卷交易所(84)台證交字第21329號函內容為:「採用電腦主機連線之證券商,可由營業員直接輸入委託單,惟須依說明二辦理,並報本公司核備後,始得為之…說明二、…⒉將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每位客戶之委託買賣金額經過電腦主機之檢核,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即不接受其委託,遇有營業員輸入之委託買賣金額大於授信額度時,電腦即不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輸入。⒊營業員直接輸入委託單遇有前項狀況時,應依分層負責表向負責主管報核,經主管授權後,電腦始得接受該筆委託買賣之輸入,凡主管授權之記錄須列印留存備查,以達落實分層負責制度之功效。...」,有原告提出該函影本可參(原證2號;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是採用電腦主機連線之證券商,並非不可由營業員直接輸入委託單。至該函就營業員輸入之委託單遇有買賣金額大於授信額度時,應依分層負責表向負責主管報核,並經主管授權,其「授權方式」並未加以規定,故在其營業用電腦程式內設定禁止輸入之管制,究只須基於權責主管之書面授權或簽認,即可逕由營業員使用強迫鍵輸入其委託,或須待權責主管輸入開放輸入之電腦授權後,營業員始得輸入其委託,或一定金額以上始須由權責主管輸入開放輸入之電腦授權,事涉證券商對其員工專業素質誠信之信賴,及業務執行效率與其風險承擔意願之權衡,非不得由證券經紀商視其內部控制需要自行訂定。本件原告於輸入至第12筆委託資料,而超過該客戶當日投資上限時,電腦已出現上開警示訊號,原告需按下上開強迫鍵,始得以將委託單所載委託內容輸入競價電腦終端機觀之,顯見被告公司在其競價電腦終端機內,就前開特別情況所設定之禁止輸入指令,確已發揮其攔阻、警示之功能。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以「經主管授權前,電腦不接受超額委託輸入」之方式嚴格控管風險,僅單純以不明顯之警示畫面代之,致原告得就大於授權額度之委託買賣金額仍可無上限地輕易輸入電腦云云,即不足採。
⒉再查:依據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
填報作業規範」之規定,當發生客戶委託買賣金額有超過其授信額度經電腦預警無法輸單時,營業員經評估客戶財務狀況後,受理委託則於委託書左上角再簽章,Key-in人員憑簽章執行強打,並分為第一級其受託買賣金額合計達
500萬元以上由經理確認,第二級受託買賣金額合計達1,
500萬元以上由副總確認,第一級受託買賣金額合計達3,
000萬元以上由總經理確認,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公司94年6月20日公告影本可參(原證20號;見本院卷㈠第84頁)。本件原告受客戶委託買入原相股票,誤輸入買入數量造成錯帳,其緣由乃係因原告於電腦警示時,仍不顧電腦警示而強行輸單所造成。惟依照上述原告公司訂定之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規定,於超過客戶授信額度之後,營業員應視超過金額之多寡,逐級呈請其主管審閱確認,方得以按「shift+F8」組合功能鍵解除電腦停止輸入之警示後方得繼續輸單。然於本件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中,造成錯帳之營業員即原告並未經有權限審核決定之主管人員核准確認,即自行解除電腦警示而強行輸入委託買賣資料,則原告就該錯帳之發生確有逾越權限之事實,甚為顯然。是原告本應遵照前述被告公司內部分層授權規定辦理,卻仍自行運用被告公司主管授予之權限強行輸單,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未落實分層負責,而將過重之責任加諸於營業員身上一節,自無可採。蓋依照前述分層負責規定,營業員之權限範圍乃原告所明知,倘原告不願負擔過重之責任,即應審度客戶之授信額度及其委託買賣金額,衡量是否接受委託買賣,於超過其權限範圍時,即時呈報其主管審查確認。但原告不逐級呈報卻逾越權限而運用被告公司授權使用「shift+F8」組合功能鍵解除電腦警示。既然原告已經運用被授予之權限,自應負其運用後所生之責任,而不得再以被告公司違反主管機關規定而圖脫卸自己逾越權限之責任,自必須負擔其行為之後果,是原告主張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事件損失較大,係因被告公司未依證券金融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及證交所函釋控管風險,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事件損失較大,係另
有員工即訴外人閻啟嫻尚未取得營業部主管林美君之特別授權,即以反向賣出並以市價跌停出單,而未採用較能避免虧損之定價反向賣出,以致損失擴大等語。經查,系爭錯帳於被告做反向處理賣出股票後,被告仍受有15,668,471元之損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關於現實損失金額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因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事件,而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等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審理中,證人林美君於該事件到庭證稱:「當時剛開盤,現場蠻吵雜,電話下單的語音系統有問題,語音無法下單,客戶會打電話來問,所以當時我與資訊室的人員在處理,剛處理完後,我在我的位置上,我有聽到被告乙○○那邊有發生聲音,但是我沒有辦法聽清楚,也沒有辦法判斷是發生什麼事,後來我第一句可以聽清楚的話是『啟嫻你怎麼市價幫我處理,趕快取消』,後來我就覺得有異常,就走到閻啟嫻的旁邊,我問閻啟嫻說發生什麼事?閻啟嫻就說有錯帳。我本來是要進一步要問閻啟嫻,還來不及問,就看到乙○○就走出營業台另一個出口的地方,我追出去時,乙○○就差不多走到出口,他當時已經走到電梯口,他那時候就在哭,他說『完蛋了』,我就帶著他進去VIP室內,並問乙○○發生什麼事情,他就說發生原相的錯帳,他講所說的張數,我當時聽不懂,後來副總有過來,我留下副總跟乙○○在VIP室,我就回去問閻啟嫻還剩多少張數。我在問閻啟嫻的時候還剩下79張沒有處理,79張是後來我請我們研究室的主管,請教他們適當的委託價格,按照他們的建議價格來處理。」、「營業員發生錯誤時是由營業員通知業務主管,要怎麼補救,依照規定是由業務主管來決定。」、「閻啟嫻跟我講是乙○○要閻啟嫻幫他報錯帳處理掉。」、「乙○○是在VIP室跟我講錯帳的事。」等語,另證人閻啟嫻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一開盤時乙○○就喊說完了,乙○○這張單是在開盤前輸入的,一開盤就陸續回報成交,乙○○發現錯誤就一直按SHIFT加F4取消這筆委託,九點零分五十四秒左右他在作取消的動作時就喊我啟嫻、啟嫻,當時我在打另一個營業員的委託單,之後他還是喊我名字,我就走到他的位置,他還是喊怎麼辦,我就知道他電腦的畫面是有一部分已經成交,只有取消一部分,他說你趕快幫我處理掉,我就說我要用錯帳專戶來幫你處理掉,然後我就從他的桌上拿出一張賣出的委託單回我的座位去輸這張單,因為往常錯帳是要愈快輸入損失就比較少,他當時都沒有跟我說有幾張,我是直接看他的電腦畫面來打,當時很緊張疏忽沒有注意已經取消的部分,我打最初輸入的單數,我輸完單後就打卡鐘,我看他的精神很不好,我就幫他寫這張單子的帳號、股票代號、張數及價格,然後就拿這張單子,去向我的組長報告,因為我們下午要做申報錯帳的動作,我的組長說我輸入就好,我就拿這張單子回座位的同時乙○○就面向著我你怎麼可以幫我用市價賣出,趕快幫我取消掉,他的桌上有二台電腦,一台是輸單的,一台是看盤的電腦,然後他就用他另一個電腦,並告訴我要取消的委託單的序號,我就坐下趕快取消,取消了99張。後來林美君就過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講發生錯帳,這時候我就看到乙○○站起來走到另一個營業員那裡交代事情,然後就走出營業台,林美君看到後就趕過去,之後的事情就如林美君所言。」、「乙○○那時是說你趕快幫我處理,我是輸入員我就是用反向處理,我就跟他說我要用錯帳專戶處理掉,我就拿他桌上的委託單,在我處理時我都沒有跟他講到其他的話,乙○○當時是知道我在幫乙○○處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無誤(見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一案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該損害賠償事件之96年8月2日庭後筆錄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原告雖否認有請閻啟嫻協助處理錯帳,惟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查核結果,關於系爭錯帳之被告公司違規情形有:「㈠營業員乙○○95年11月22日接受客戶陳瑋婷委託買賣金額達1億4,64
8萬餘元,已逾越貴公司對其評核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38
0萬元,核有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21條第2項『委託人當日一般及融資委託買入、未送存集中保管之現券委託賣出、融券賣出委託之合計總金額,不得逾越其單日買賣額度』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規定中『客戶之委託評估其信用狀況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得拒絕受託買賣』之規定。㈡營業員乙○○接受客戶陳瑋婷委託買賣金額達1億元以上,未依規定填製分層負責表予其權責主管簽核,核有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規定中『各營業員對往來金額較鉅且受託買賣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客戶,應填寫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逐級報請權責主管批准,在核准額度內進行交易』之規定。㈢另經調閱該客戶陳瑋婷於本(95)年11月份其他交易日之傳真委託記錄,發現營業員對該客戶之傳真委託買賣記錄未予以建檔存查,核有違反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2條第4項中『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規定中『(客戶)以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附於委託書後備查』之規定。㈣營業員乙○○於發生錯帳時,未先向營業主管報告,輸單人員閻啟嫻即自行於貴公司錯帳專戶(帳號:1662-2)以跌停價反向賣出原相股票,核有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40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戶申報處理作業規定中,『如於盤中發生錯帳時,即由營業員先向主管報告錯誤情形,於當日軋平;如於收盤後發現錯誤,則在次日處理」之規定。㈤另貴公司『輸單作業工作規範』中規定,當電腦下單系統出現『客戶風管限額不足』之異常訊息時,應經營業主管同意後始得輸入,惟營業員乙○○未經由權責主管核准,即自行以強制輸單方式將異常委託輸入系統,顯見貴公司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㈥前述疏失,貴公司營業主管連顯榮應負監督不週之責。」,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11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503035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可見被告公司輸單員閻啟嫻確係於未經營業主管之核准之前,即以被告公司之錯帳專戶處理前揭原告之錯誤輸入委託買賣資料產生之錯誤,而以反向賣出方式處理,然依照「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3240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戶申報處理作業規定「如於盤中發生錯帳時,即由營業員先向主管報告錯誤情形,於當日軋平。」之規定,雖被告公司之輸單員閻啟嫻於未獲得營業主管之核准前,即逕自利用被告公司之錯帳專戶處理原告所造成之系爭錯帳,惟其以市價反向賣出雖較嗣後營業主管林美君指示以定價反向賣出之結果為差,但市價賣出仍屬市場交易價格,並非以低於市場價格反向賣出,故其所發生之損失仍屬於市場交易後之損失,故被告受有15,668,471元之損失,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錯帳事件損害較大,係因訴外人閻啟嫻上開行為所致,亦不足採。
⒋就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錯帳處理規範已有逐月扣抵獎金及
津貼之規範一節,查被告公司確因原告95年11月22日之錯帳行受有15,668,471元之損害。至上開錯帳處理規範,僅係就發生錯帳後之處理步驟,及所生損害時之分攤方式等為規定,與本件判斷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無涉。
⒌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七章第5條規定,被告公司懲戒
分為五項:⒈申誡⒉記過⒊記大過⒋降薪級⒌免職。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以記大過:⒈連續曠職2日者。⒉假借公司名義或工作、職務之便,私自營利或圖利他人者。⒊竊盜或侵占公司、他人、顧客之財物用品者。⒋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者。⒌捏造事實或傳播謠言影響公司名譽或打擊士氣者。⒍同事間發生打架情事者。⒎無故未打卡而矇騙主管簽認出勤者。⒏違背公司規定、制度或破壞紀律者。⒐其他類似之行為,損失公司資材、信譽者。」。第八章第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僱用關係,不發給資遣費:⒈...⒋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⒎記大過三次者。
...。」。本件因原告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事件,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公告以:原告95年11月22日之錯帳行為,損失總計15,668,471元,使被告公司蒙受錯帳巨額損失外,並連帶受櫃檯買賣中心予以警告、科罰違約金10萬元處分,並廣受報章輿論及投資大眾批評,故認原告違失行為,損失被告公司資材、信譽,情節重大,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業務推展,依工作規則第八章第1條「記大過三次」並將原告免職,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原告雖以:上開工作規則第七章第8條第9款之規定應限於故意行為為限,而原告發生系爭錯帳事件純係為過失,並非故意,故不符上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95年11月22日之錯帳事件,與前開原告95年度前3次之錯帳之不同,在於95年11月22日之錯帳,原告輸入該鉅額錯帳之帳戶,係使用其女兒陳瑋婷帳號23301-0之帳戶,意即原告係提供其女兒之帳戶供客戶使用,此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8款關於證券商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再者,原告當日輸入至第12筆資料時,即超過陳瑋婷上開帳戶當日投資上限,被告公司電腦已出現風控訊息「[風險控管]客戶額度超過,不足***萬元,FO5清畫面Shift-F8強行輸入」(參被證二模擬圖;見本院卷㈠第24頁)之警訊,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其仍連續強行輸入至第29筆(即出現警示訊號後,按shift鍵加F8之強迫鍵強行輸入),意即原告甘冒成交之風險,不計後果,仍強行將委託單全數輸入,致造成被告公司巨額之損失,應認已有故意之意思,而非單純之過失行為。是被告以原告之行為符合工作規則第七章第8條第9款規定:「其他類似之行為,損失公司資材、信譽者。」而予以記大過三次,自非無據。
⒍而就原告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事件,是否情節重大部分
:查系爭95年11月22日錯帳事件,金額高達1億4千餘萬元,被告公司並因而受有高達15,668,471元之損失,且被告公司因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處以史上最高之10萬元罰鍰,並經各媒體以相當篇幅加以報導,有原告提出之剪報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原證4號;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2頁)。另依被告公司就本事件於95年11月22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之說明書內容:「...本公司截至95年半年報淨值達2億7仟萬元,本次錯帳虧損約1500萬,今年度截至十月底累積盈餘38
1萬元,尚不致造成營運影響...。」(原證24號;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及被告致勞工局之說明書:「該員發生錯帳金額高達1億4,648萬餘元,...連帶本公司受櫃買中心予以警告(影響分公司設立申請、新種業務申請),並對公司科罰違約金10萬元處分,公司並廣受報章輿論(經濟、工商、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非凡電視媒體負面報導等)及投資大眾批評(投資人向保護中心申訴備案)。金管會亦於95年12月12日函(金管證二字第0950156400號)【對本公司發生原相錯帳事件,核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應予糾正並檢討改進,另貴公司對業務員乙○○及輸單人員閻啟嫻自行議處後報會】。...本公司人評會評估:營業員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含⑴嚴重輸單錯誤(將客戶傳真稿委託買進原相股票1張限價36
1元,自行輸單為買進361張且以漲停板價格輸入)」⑵逾越客戶授信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價格高達1億4,648萬餘元,而該戶在本公司評核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僅380萬元),忽略電腦下單系統出現『客戶風管限額不足』之異常訊息,未先經評估客戶財力並經業務主管同意,個人仍強制且以漲停板價格輸入(客戶定價委託)⑶發生錯帳後未向業務主管報告⑷發生錯帳損失總計高達新臺幣1,566萬8仟471元⑸公司蒙受錯帳鉅額損失(影響股東權益,每股淨值損失0.58元、今年度前十月累積盈餘381萬3仟元,尚不足彌補該項損失,全年度概算由盈轉虧)⑹公司長期信譽受損顯著。...」(原證16號;見本院卷㈠第69頁)以觀,足徵重大錯帳事件,對證券公司企業形象之影響甚鉅。且被告公司因原告此次嚴重之錯帳事件,所造成其公司資材之損失及信譽之損害非淺,故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應屬相當。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以免職,自難謂有何不當。
三、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之薪資及獎金183,670元與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4,800元;及自96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獎金28,1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簡青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