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詠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通聯運公司)之運輸部駕駛員,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4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泰國」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借得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4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已試射擊發滅失),收受後即將槍彈置於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並將前揭借得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攜帶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古亭16之2號住處內,使前揭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下,嗣於同年6月26日甲○○復將上開內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攜帶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260號營業大貨車上藏放。
二、94年6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貨運站欲將車上所載物品卸貨時,因停車問題與五崧貨運公司之司機 楊佳樺 發生口角,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取出放於黑色手提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楊佳樺恫嚇稱:「你再說!你再說說看」(台語發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佳樺,致楊佳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將車位讓予甲○○後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甲○○所駕駛停放於高雄機場貨運站之上開大貨車上,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甲○○所有上揭藏放槍彈之黑色手提包1只,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佳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楊佳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此敍明。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3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4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00908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編號1至5號之照片5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土造子彈2顆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槍彈是綽號「泰國」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託我保管,並非我向其借得云云。惟查被告確係向綽號「泰國」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所借得上開槍彈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屬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避就之詞,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94年1月2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直至94年6月27日始經警查獲,其持有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被告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⑵意旨參照),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係基於1個持有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好奇而私自持有槍彈,持有時間約達6個月之久,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且被告嗣後持之作為恐嚇工具,造成被害人楊佳樺生命身體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除因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且任職於詠通聯運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附卷可佐,素行並非不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楊佳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且有照料配偶、3名幼子及年邁雙親之重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當庭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2顆(未經試射者),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手提包1個,係供藏放上開槍、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定機關已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組3個、供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0個、吸食毒品所用吸管1支、裝毒品所用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均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關,自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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