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   告  郭小喬
被   告  謝孟君
       黎仁碩
       馮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
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3元,及被告謝孟君自民國10
7年12月15日起,被告黎仁碩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被告馮
子豪即 馮戈豪 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孟君、黎仁碩、馮子豪(下稱被告3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組詐騙
集團,彼此約定分工方式為被告黎仁碩及馮子豪負責持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到自動櫃員機提領行騙者所詐得之贓款(即車
手),再將贓款帶到指定地點給被告謝孟君(即車手頭)收
受。渠等謀議既定,被告3人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4
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因其在金石堂
網路購買書籍後,至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設為批發商,
會多付24本的錢,要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等語,原告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9時13分
許、9時15分許及9時45分許,分別匯款29,986元、29,986
元、29,986元與2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泰山同榮郵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19,943元),被告黎仁碩及
馮子豪旋即依被告謝孟君之指示,共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
原告所匯款項提領殆盡。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
579號認定被告3人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而將原告被騙款項提領出來以完成詐
騙行為,所為當係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最後也是最關
鍵之一塊拼圖,因詐騙集團雖可以控制人頭帳戶,但於實際
提領出來之前,仍隨時有可能為警查覺予以凍結之風險,因
此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原因
,被告3人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之119,943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連
帶給付,且屬未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
3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孟
君為107年12月15日、被告黎仁碩為107年12月14日、被告
馮子豪為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原告119,943元,及被告謝孟君自107年4月12日起
、被告黎仁碩自107年4月13日起、被告馮子豪自10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