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吳鳳珍 即 高佑工 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承瑋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被 告 楊玉娘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承瑋公司)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承瑋公司對訴
外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誠股辦理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領
取之分配執行案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利股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收
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以「被告承瑋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6
日具狀陳稱債權業已讓與被告楊玉娘,已無債權可供扣押」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被告承瑋公
司因稱將其對慶禹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800,00
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楊玉娘,致使原告
無從執行系爭分配款,故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被告
楊玉娘有所爭執,影響原告於前開執行事件是否可獲取系爭
分配款不明確,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情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承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瑋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226,515元,業經鈞院核發10
7年度司執字第2848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聲請執行被
告承瑋公司對慶禹公司之系爭分配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利
股受理後,於107年9月4日核發嘉院聰107司執利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然鈞院民事執行處誠股函
稱被告承瑋公司具狀陳稱系爭債權已讓與被告楊玉娘而無債
權可供扣押,被告承瑋公司此舉實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虛
偽作為。因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楊玉娘(下稱被告2人)於
107年7月17日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楊玉娘並作成債權
讓與契約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債權讓與目的係
被告承瑋公司用以清償對被告楊玉娘之借款債務,應屬民法
第319條之代物清償。而債權讓與契約與代物清償契約,屬
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聯立不可分之狀態,相互
共存共滅,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故若被告2人間未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又被告2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即足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為通謀虛偽
意義表示而不生效力。
㈡被告楊玉娘雖稱被告承瑋公司陸續向其借貸金額合計為3,62
5,000元,且簽發同面額本票10張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
),嗣被告2人於106年5月10日成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將
被告承瑋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東山區青山里南10
4-1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債
權(下稱工程債權)設定質權與被告楊玉娘。然被告承瑋公
司於106年惡性倒閉對外債務何其多,被告承瑋公司怎可能
單獨將工程債權及系爭債權分別設定質權及債權讓與予被告
楊玉娘,此節顯不合情理。被告承瑋公司倒閉後躲債、隱匿
財產都唯恐不及,卻將工程債權設定質權並轉讓系爭債權與
被告楊玉娘,顯見被告2人關係必然相當密切,否則被告楊
玉娘怎可能知悉被告承瑋公司有工程債權及系爭債權存在?
㈢被告承瑋公司之工程債權及系爭債權分別設定質權及債權讓
與被告楊玉娘,且分別於106年5月10日及107年7月17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連宏仁 與 魏淇芸 公證後作成
公證書,然2位民間公證人均未見證被告2人間借款之交付
,當無法僅憑公證書即得證明被告2人間借貸關係存在,況
被告2人間所存之假債權債務關係經公證後若可視為真債權
,當絕非法之所許。
㈣被告楊玉娘雖提出系爭本票,然並無法由此即證其對被告承
瑋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上雖載有訴外人林美琪
簽收文字,然林美琪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被告承瑋公司簽
收,基於自然人與公司法人格不同,林美琪既以個人名義簽
收而未表明任何代理意旨,當無從認被告承瑋公司已取得借
款之事實,且縱林美琪收有此款項,亦非可對抗被告承瑋公
司。再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其上全部筆跡及墨水均完全相
同,顯然是同一時間簽發完成,與被告楊玉娘所稱係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陸續借款,而分次簽發系爭本
票之說詞不符。又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是否係同一時期簽
發,被告楊玉娘卻拒絕提出系爭本票,鈞院自得審酌情事後
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再依被告楊玉娘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
,其於10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51,200元,明顯低於其在10
4年11月間借與被告承瑋公司之365,000元;另其於105年
及106年度均分別僅有158元股利所得,與其在105年、10
6年分別借款與被告承瑋公司2,330,000元及630,000元相
去甚多,由此可見被告2人間所存之借貸關係違反經驗法則
,此部分應由被告楊玉娘就已交付被告承瑋公司借款3,625,
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為被告承瑋公司之債權人,且對系爭分配款存有法律上
之實質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承瑋公司之系爭分配款存在。㈡確認被告楊玉娘之系爭分配
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玉娘部分:
⒈被告2人間存有債貸關係,係因被告承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陸續向被告楊玉
娘借款計3,625,000元,並分次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
因被告承瑋公司未能完全清償前開借款,經計算尚餘3,125,
000元債務,被告2人協商後於106年5月10日簽立質權設
定契約書,將工程債權作為質權標的設定質權與被告楊玉娘
,然被告承瑋公司仍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完成該工程,且工
程債權延宕迄今未能撥付,被告楊玉娘無法取得任何款項,
因而持系爭本票經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2號民事裁定准
許且確定後,被告楊玉娘執此聲請對被告承瑋公司強制執行
無效果,方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年度司
執字第114681號債權憑證。其後因被告楊玉娘再度向被告承
瑋公司追討債務,被告承瑋公司於107年7月17日同意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楊玉娘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於同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公證在案。嗣被告
承瑋公司再於107年8月7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46號存
證信函通知慶禹公司及被告楊玉娘而完成債權讓與通知。
⒉系爭本票上均載有被告承瑋公司負責人林美琪簽名表示已收
取借得之款項,即能代表林美琪係為被告承瑋公司收取借款
,此屬眾所周知事項,已足證被告楊玉娘確有交付借款與被
告承瑋公司。原告主張將系爭本票送鑑定,待證事項卻為墨
水是否相同及是否同一時間作成,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均不
足證明被告2人間借款債務並不存在,被告楊玉娘自得拒絕
提出系爭本票供作此項無效之鑑定。至被告楊玉娘雖歷年所
得較少,但仍有其他動產及不動產而非毫無資力之人,自不
能就此論斷被告2人間未存有借貸關係。設若被告2人係通
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何以被告楊玉娘早在106年間就被告承
瑋公司之工程債權即已設定質權,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且取
得執行名義,均與一般常情不符。
⒊是由上開各項軌跡可知,被告2人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楊玉娘早於106年12月27日即已取得對被告承
瑋公司之債權憑證,而原告遲至107年8月27日始取得對被
告承瑋公司之債權憑證,且被告楊玉娘早已與被告承瑋公司
完成系爭債權讓與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債權
讓與為虛偽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而僅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
被告楊玉娘堅決否認有何虛偽作為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承瑋公司存有債權226,515元,經本院核發
107年度司執字第28480號債權憑證後,再持該債權憑證聲
請執行系爭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利股受理後,已於10
7年9月4日核發嘉院聰107司執利字第30755號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分配款,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則聲明異議以被告
承瑋公司具狀稱系爭債權已讓與被告楊玉娘,而無債權可供
扣押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480號債權
憑證、本院107年9月4日嘉院聰107司執利字第30755號
執行命令、本院107年10月19日嘉院聰104司執誠字第5358
號函與本院107年10月22日嘉院聰107司執利字第30755號
通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
開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自始不存在因借貸而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因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為無效之約定等語,則為被告
楊玉娘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受被告2人間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與否之影響而為無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不受原因關係而影響:
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
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
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讓與
倘成立生效,債權之受讓人即得享有該債權,不因原因關係
無效或不存在而受影響,充其量為讓與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受讓人返還之問題,此即為債權讓與之無因性。惟
債權讓與之無因性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尚有差異,仍得因當
事人之意思使之成為有因契約,故當事人如約定債權讓與之
有效與否,以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為條件者仍屬有效,是債
權讓與僅具有相對之無因性,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瑋公司
)為求償還積欠乙方(即被告楊玉娘)3,125,000元及自10
6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4681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
特將甲方對慶禹公司所有如前開所示讓與標的債權(本息債
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確
定)全數讓與乙方,用以清償積欠乙方上開債權憑證所載部
分債務」、第2條「前揭所指清償積欠乙方上開債權憑證所
載部分債務如下⑴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簽立本契約書日止
,以3,12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本金3,125,
000元中1,600,000元。故甲方尚欠乙方剩餘本金1,525,00
0元,及自簽立本契約書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意即甲方將對慶禹公司所有如前開所示
讓與標的債權全數讓與予乙方時,乙方乃同意免除上開債權
憑證所載甲方積欠乙方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簽立本契約書
日止之所有利息,且雙方協議如前開所示讓與標的債權,以
1,600,000元作價由乙方承受,以清償甲方積欠乙方部份債
務,故甲方所執有對乙方之上開債權憑證,僅剩餘本金
1,525,000元及其往後法定利息等債務繼續存在,其餘已消
滅」、第3條「甲方已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6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誤繕為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慶禹公司之財產及債權強制執行(
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該案無論由甲方已獲分
配或未分配之執行案款(包括甲方已繳納執行費用所生債權
),一切權利均歸屬於乙方,甲方應無條件交付予乙方或配
合乙方領取案款,乙方並得向該院聲請承受甲方一切權利。
甲方因前開執行事件所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訴訟事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
2號),乙方亦得持本契約書向各該法院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均係針對被告楊玉娘受讓系爭債
權後,如何向慶禹公司收回債權抑或以代物清償方式逕行沖
償債務加以約定,甚至約定被告楊玉娘如受償數額達1,600,
000元以上時,即願免除被告承瑋公司往後之全部利息債務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然被告2人間絲毫未就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亦即彼此是否負有借貸債務,及
倘若被告2人間所存之借貸債務無效或不存在,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是否因此亦無效而有所約定。易言之,被告2人間並
未約定以原因關係之有效與否作為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之
條件。因此,尚難遽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因契約。準此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屬準物權行為而具獨立性與無因性,
於發生效力時,系爭債權即已移轉於受讓人即被告楊玉娘無
訛。
⒊觀諸系爭債權讓與之經過,被告2人於107年7月17日為系
爭債權讓與並作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復於同日經民間公
證人魏淇芸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證後作成公證書,再經
被告承瑋公司於108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
之事實分別通知慶禹公司及被告楊玉娘,此有卷附107年度
中院民 公淇 字第0881號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6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
事務所108年1月4日中院民公淇字第001號函(本院卷第
149頁)可憑,是系爭債權於被告2人完成債權讓與時即10
7年7月17日已生移轉之效力而合法移轉予被告楊玉娘,其
後本院於107年9月4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0755號執
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於該執行命令到達本院民事執行處
誠股時,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早於本院執行命令核發前即已
完成,自無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本院執行命令而有對原告
不生效力之情形可言。被告承瑋公司既對慶禹公司已無系爭
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款未能由本院執行命令查封,當堪認
定為實,被告承瑋公司自無系爭分配款可供原告扣押而為強
制執行。
⒋被告2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即彼此間借貸關係是
否存在,均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承瑋公司之系爭債權已轉讓與被告楊玉娘,縱系爭債權
讓與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仍僅為被告承瑋公司是否得向被告
楊玉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已,仍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
被告2人間之借款債務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存在
、無效或失其效力等語,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未就此特別
約定倘若被告2人間借款債務無效或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即因此無效,是依債權讓與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無從
解釋兩者互為關連並為有因契約,是原告之主張自有未合。
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非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間若未存有借貸關係,則可認定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等語(本院
卷第86頁)。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既為被告楊玉娘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所主
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原告對此迄未能為相當證據之提出,用以證明其事實,反
而被告楊玉娘所受讓被告承瑋公司對慶禹公司之債權,已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間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公證
後作成公證書。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
告僅以被告楊玉娘是否有經濟能力借款予被告承瑋公司,及
被告承瑋公司對外債權人為數甚多,何以單獨將工程債權及
系爭債權分別設定質權及債權讓與予被告楊玉娘,與系爭本
票自外觀判斷應屬同一時間簽發完成等情,即指被告2人間
借貸關係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
表示,然原告所稱均僅係單純質疑而無實據,無法率爾推論
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雙方通
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均係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當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承瑋公司之系爭分配款存在及
被告楊玉娘之系爭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