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姜定緯 (原名: 姜遠彬 )相對人 姜燁秀 相對人 姜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姜燁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定緯(原名:姜遠彬)、姜燁秀、姜淯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85
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姜燁秀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上開判決經民國101年8月22日為更正裁定,惟無影響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389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及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補繳裁判費2,700元),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80,639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90元(至於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即3,200元-3,090元=
1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姜燁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計算式:3,090×55/100=1,70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姜定緯(原名:姜遠彬)、姜燁秀、姜淯騰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元(計算式:3,090×45/100=1,39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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