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南95線2公里處(柳營區路段)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10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60公里以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雖抗告人聲明異議,以儀器有誤差值,應予扣除,實際超速應未達60公里等語,然本件採證照片係以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所測得之速度係屬無誤差範圍,則測速之結果應屬正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合理範圍內之誤差予以扣除,顯有違合理之程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
測得其時速為110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而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裁罰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採證照片係由架設於台南市○○區路段南95線2公里
處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該「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100年10月18日發給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而上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結果,在設定速率每小時25至150公里時,其差值為「0」,設定速率於199公里/小時時,始發生1公里/小時之誤差值等情,業經原審向舉發單位查明屬實,有舉發機關101年5月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1702439號函文暨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雷達測速儀檢定記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該具雷達測速儀器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則其準確度及正確性自均有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本件違規時以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既為時速110公里,係屬無誤差之範圍,前開測速之結果,即屬正確而可採信。
㈢雖抗告人一再以測速儀器有誤差值為由,對原處分機關之處
分及原審之裁定聲明不服,然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結果,於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超速之範圍並無誤差值發生等情,已如前述,至其抗告時提出之附件資料,或係以「手持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例,或係民意代表以「線圈感應式」、「雷射測速」無國家檢驗標準,未經公正客觀單位進行標準檢測過,是否正確無誤、有無誤差、誤差值若干不明,而於交通部門業務質詢時提出質疑之報導,或係內政部警政署以部分交通執法儀器未納入「度量衡施檢規範」之檢定項目,如雷射測速器等,而建請將寬容值納入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內之函文,或雷達測速儀有1%誤差值而裁定不罰之例,與本件係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之結果,且其時速是於該支雷達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其誤差值為「0」之範圍內者,情形截然不同,而每批雷達測速儀器經採購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結果,本即會有不同,亦不能以其他雷達測速儀器有誤差值,而謂本件之儀器亦一定會有誤差值,實不能比附援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
㈣從而,抗告人一再以儀器有誤差,原處分或裁定未予扣除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不當,原裁定並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於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超速範圍內並無誤差,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