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高銘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凡施用毒品者,自行至指定之醫療處所予以治療,如遭查獲,檢察官得以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抗告人高銘鴻於查獲前已自行至嘉南療養院參加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治療,豈知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訊抗告人就有利抗告人之部分予以說明,僅以經驗法則判斷抗告人犯罪情節而加以起訴,就此部分難令人心服。
㈡、就本案證據部分,原一分局警員偵辦 陳容成 販毒案,因案情需要抗告人因而協助辦案,且在犯罪未發覺前對上述員警自白犯罪,坦承吸食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檢驗尿液,始知上情。就此部分是否符合刑法之自首部分尚待查證,而台南地方法院並未就有利抗告人之部分加以調查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而上開第21條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或是犯後再去治療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2瓶(編號101M074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驗項目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101年3月1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亦已自白其於101年2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永華路口正義公園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是被告於101年2月19日至23日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嘉南司字第1010004429號函復(原審卷第17頁)說明,抗告人高銘鴻自97年1月28日參加美沙東替代療法治療迄今,依病例資料顯示皆按時返院門診,服藥出席率約為99.8%,有醫院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自97年1月28日起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則其於101月2月19日至23日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自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依前開判決所示,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
㈢、又查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解還分監)並於92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101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3日間),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之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辯稱伊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縱認屬實,亦為是否得減輕刑責之範疇,與原審所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