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申憲章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救命鎚壹支、口罩壹個及紅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煙毒、竊盜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路旁,拾獲 莊金安 所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不知情之母親庚○○所有,車身號碼為SD二五HD一0一一二八號機車上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先穿戴手套、口罩及安全帽後,再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救命鎚一把,打破丁○○所有,當時停放在該處由帆布所搭建之車庫內,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並將頭、手伸入右開自小客車內,加以搜尋財物,適為車主丁○○之胞妹戊○○發覺,大聲喝斥並上前欲加以逮捕,甲○○旋即與戊○○發生拉扯,並跳上右開機車欲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惟因遭戊○○抓住,甲○○為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戊○○,並強推戊○○,復因戊○○緊抓甲○○不放,甲○○再以上開機車強行拖行戊○○,以此強暴方式致戊○○受有前頸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擦傷、右前臂瘀血、右小腿瘀血等多處傷害。嗣因戊○○在拉扯中趁機拔取甲○○右揭機車之鑰匙並加以丟棄,使機車喪失動力,而呈不穩之狀態,又適路過之乙○○開車行經該處,見戊○○大喊救命、強劫,認情況有異,即開車將甲○○撞倒,並與隨後趕至現場之警員合力將甲○○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救命鎚一支、口罩一個及紅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戊○○、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拾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車牌後,即加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以及打破上開丁○○所有之汽車車窗玻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強盜等犯行,辯稱:伊擁有相當之財產,並無需竊取他人之財產,本件係因伊在案發前一星期,駕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復興路口,適逢當時亦行經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使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毀損,伊心有未甘,方跟蹤上開車輛,並確定其停放車輛之地點後,在案發日騎乘機車至右開地點以鐵鎚打破汽車玻璃,報仇洩恨,並未將頭、手伸入右開自小客車內竊取車內的財物,況且伊所打破之車窗玻璃面積非大,故伊之之頭、手也不可能毫髮無損的由破毀之車窗同時伸入車內,亦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為右揭侵占機車車牌及毀損等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汽車玻璃遭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毀損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鐵鎚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所犯侵占罪及毀損罪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及傷害之犯行部分,雖被告以右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打破上開汽車車窗玻璃後,確曾將頭、手伸入車內,經告訴人戊○○發
覺並喝斥後,被告始跳上機車欲逃離現場,惟遭告訴人戊○○抓住,被告甲○○為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並強推戊○○,復因戊○○緊抓甲○○不放,甲○○再以上開其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拖行戊○○,以此強暴方式致戊○○受有上述前頸擦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到院具結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參與逮捕被告之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迭次證稱係看見告訴人戊○○與被告發生扭打,告訴人戊○○遭被告拖行,又聽見戊○○大喊「強劫」、「救命」等語,才開車將被告撞倒,並下車與被告扭打加以逮捕等情節相符合(見證人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及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至證人乙○○所受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併予敘明),此外,復有與證人戊○○及乙○○所證述相一致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戊○○及乙○○之前並不相識,亦無夙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險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渠等之右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只打破汽車玻璃,未將頭、手伸入車內,亦未對告訴人戊○○施強暴犯行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伊擁有財產,無庸竊取他人之物,而在以鐵鎚打破右開車輛之車
窗玻璃後,並未將頭、手伸入右開自小客車內竊取車內的財物,況且伊所打破之車窗玻璃面積非大,故伊之之頭、手也不可能毫髮無損的由破毀之車窗同時伸入車內云云。然被告有無財產,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屬二事;而被告確在以鐵鎚毀損上開告訴人丁○○之車窗玻璃後,有將頭、手伸入上開車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觀卷內所附遭被告毀損之車窗玻璃照片,被告所毀損者,係告訴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後門之車窗玻璃,且係整片毀損掉落,有照片二幀卷可稽,在此情形之下,被告所毀損之車窗玻璃面積非小,尚足供被告將頭、手伸入車內以便搜尋財物,其右開辯詞尚無可採之處。
⑶另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至右開地點以鐵鎚打破汽車玻璃,係為報仇洩
恨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丙○○亦來院證稱:在八月二十日前一個星期,被告開車載我行經高雄市○○路、青年路時,有一部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而我們為了閃避該車子,所以車子便撞到電線桿,當時被告很生氣,因為我已懷孕怕我動到胎氣,便跟蹤該車,看該車開到自立路跟九如路口停車,我們才回家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卻來院證述:在我印象中案發前一星期未曾駕駛YX-二七六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青年、復興路口,因為那不是我平常經過的地方,我上下班也不用經過那裏,而在八月間亦未將車輛借予其他人使用,因為我車子沒有借給人使用的習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及丁○○之右述證詞相左,何者為真,非無推究之餘地;惟衡諸常情,若在案發前一星期,被告曾駕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復興路口,適逢當時亦行經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使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毀損,被告當應迅即將前揭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以攔阻理論,豈有可能僅係跟蹤該車,並遲至一星期後始起意報復;再者,由被告係以鐵鎚毀損上揭車輛駕駛座後方之玻璃,而當時該車係停放在室外由帆布所搭建之車庫內等情節以觀,果被告確係僅為洩憤方起意毀損該車之車窗玻璃,大可以鐵鎚直接擊打右開自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迅即離去,以免遭他人發現,當無庸大費週章先進入車庫之內,再毀損駕駛座後方之玻璃,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已開始著手搜尋財物,即可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本件被告既於打破右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將頭、手伸入車內加以搜尋財物,自可認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犯準強盜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是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盜,當兼具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情形,故在竊盜未遂之情形下,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應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舊刑法)、第七十四條(舊刑法),從一重處斷,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可參查考。
四、依前開論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件所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惟業經承辦檢察官於蒞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為言詞辯論時,當庭加以變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欄中,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並使告訴人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應認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爾。被告所犯之侵占罪、毀損罪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雖載明毀損罪與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承辦檢察官於蒞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為言詞辯論時,當庭加以變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所犯傷害罪與加重準強盜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侵占罪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然因被告係在侵占右開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母親所有之上述機車上,並騎乘而犯本罪,顯見其侵占車牌之目的即係為犯罪時所用,故其所犯侵占罪應與所犯之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恐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罪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加重準強盜罪未遂罪部分,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其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因竊盜未遂,依右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應為加重準強盜未遂,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法例,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右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後否認大部分之犯行,態度欠佳,又在竊盜未果後,因遭人發現為脫免逮捕,竟強施暴力於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所侵占之物僅係一面車牌,又未劫得任何財物,所造成財物方面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救命鎚一支、口罩一個、手套二雙及板手兩支等物,其中扣案之一雙紅色手套及救命鎚一支,係被告所有,當日供犯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口罩一個,雖被告否認當日有穿載口罩,然被告確有穿載口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堪認亦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他扣案之物,電擊棒係被告供防身之物,其餘之手套係被告母親所有之物,均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板手二支係被告用以換裝車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當日雖有載安全帽,然由卷附警卷扣押物品清單及偵查卷中之扣押物清單,該安全帽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至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所述,被告在案發時尚有搶奪其手中所握汽車鑰匙之行為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亦與本件經起訴論罪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加以審判,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