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平時以駕駛自大貨車販售甘蔗,農忙時則載運稻穀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崙前村往崙背鄉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仁愛路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學勝 ,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見燈光號誌為綠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丙○○因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李學勝因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乙○○則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腦血管阻塞、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李學勝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闖越紅燈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李學勝因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乙○○受有腦震盪合併腦血管阻塞、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建宏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李學勝因本件車禍導致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合併腦血管阻塞、左側肢體癱瘓等重傷害,並有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學勝之死亡、被害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平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販售甘蔗,農忙時則載運稻穀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義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學勝死亡,乙○○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所出具之自首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內,不知謹慎駕駛車輛,竟忽視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年僅四歲之被害人李學勝因而死亡,被害人 李學諒 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偏癱,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於犯罪後雖與被害人李學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乙○○,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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