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参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鄉○○街○○○號「農村釣魚池」之負責人,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開「農村釣魚池」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四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一枚投入機具後押注,如押中依不同機具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所贏分數與機台兌換現金(現金會直接自機台內掉出);倘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金額,則歸甲○○所有。乙○○則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前開「農村釣魚池」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後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農村釣魚池」,連續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共計四次。嗣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適賭客乙○○在上址賭玩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 瑪莉 一台,並持所贏自機台內掉落之十元硬幣合計二千七百元,前往櫃檯之兌換籌碼處,與甲○○兌換紙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及賭資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三千零八十元,係甲○○所有置放櫃檯之兌換籌碼處,供賭客兌換之款項;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則係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機台內起獲之甲○○所有現款;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二千七百元,係乙○○賭玩小瑪莉時,將所贏自機台掉落之硬幣,持往櫃檯之兌換籌碼處與甲○○兌換紙幣之現金)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二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賭資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甲○○、乙○○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乙○○為警查獲該次以外之其餘三次連續賭博之犯行,然上開被告乙○○連續賭博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賭博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二人先後多次之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時之僥倖、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四台、經營期間非長、被告乙○○賭博之次數為四次、所生危害及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現金,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部分,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固係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惟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前開「農村釣魚池」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九七水果盤」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之「九七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九七水果盤」一台係伊承租上址經營「農村釣魚池」時,前手所遺留之物,且該機台投幣孔已壞掉,伊未曾供以營業等語。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前開「九七水果盤」一台係放置在牆角,且機台上明顯可見已佈滿灰塵,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甲○○對其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倘其果有以該「九七水果盤」一台供以營業而與賭客賭博之行為,應無加以否認之理。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與前開被告甲○○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被告甲○○此部分所涉賭博罪嫌,則與前開被告甲○○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前開扣案之「九七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並非被告甲○○、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已詳述如前,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甲○○所有。
二、海洋之星一台(含IC板一塊)─甲○○所有。
三、虎豹王二代二台(含IC板二塊)─甲○○所有。
四、賭資三千零八十元(在櫃檯兌換籌碼處查獲)─甲○○所有。
五、賭資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在賭檯查獲)─甲○○所有。
六、賭資二千七百元(在櫃檯兌換籌碼處查獲)─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