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 胡介山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十五小包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證人 洪銘偉 雖否認曾向上訴人及胡介山購買安非他命,然其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性,有判決及服刑資料可稽,因認洪銘偉為卸免自己刑責之陳述,非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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