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秉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贓物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志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秉志(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無法於期限內聯絡上母親辦理具保,希望仍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收受、媒介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
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准被告於10
7年3月28日前提出新臺幣3,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被告逾上開期限未提出保證金,現仍執行羈押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參憑。
(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暨本案訴訟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4月30日宣判之進行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約2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復權衡被告資力狀況及其人身自由維護與刑事程序保全之必要性,認若限制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應能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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