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5號被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堅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志堅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出監,竟於同年4月6日及11日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先前犯行經偵、審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出獄後未久即為本案犯行,顯見有反覆實施財產犯罪之傾向,且被告自承出獄後沒有穩定工作,只能寄居於朋友家中,顯然無法以替代手段取代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7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但並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判決有罪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前已自承出獄後沒有穩定工作,只能寄居於朋友家中,此一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因被告自106年12月23日起即持續遭羈押,而無顯著改變,難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之,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7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