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PHAP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VANPHA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VANPHAP(中文姓名: 陳文法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橋與彰30線道路口附近之越南商店飲用啤酒,迄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結束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欲返○○○鎮○○路○○號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橋與彰30線道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TRANVANPHAP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可參,在台期間並無犯罪紀錄,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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