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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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崇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崇安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與 陳東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鍾崇安經送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該醫院人員於19時3分許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4.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42)。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四)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五)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其與陳東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42,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