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男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9時、20時許起至翌日(30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媽祖廟旁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湯後,竟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30日2時2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騎至南通路1段353號旁,不慎擦撞路旁電桿而自摔倒地受傷。嗣陳俊男經送急診,於同日3時52分許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3)。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3,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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