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千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號、第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千慧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千慧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將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下稱西螺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唯凱 」之成年人,再由自稱「王唯凱」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之。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賣家廠商」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王文信 佯稱:所訂購12樣商品,因業務過失,要聯絡郵局取消此筆訂單云云,旋由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文信佯稱:渠等無法查到此筆訂單交易情形,要先提款,再做跨行動作,取消最近10筆郵局帳號交易紀錄云云,致告訴人王文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伊利超商」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西螺埔心郵局帳戶(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賣家廠商」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蔡健宇 佯稱:網路作業錯誤,必須確認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蔡健宇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依照自稱「網路賣家廠商」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職員」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健宇稱:要確認帳戶是否有變動云云,經告訴人蔡健宇檢視郵局帳戶短少3萬元,該自稱「郵局職員」佯稱:短少3萬元遭駭客盜領,要告訴人蔡健宇將帳戶剩餘之款項全部領出,再重新存入帳戶內云云,使告訴人蔡健宇陷於錯誤,自己身帳戶內領取6萬元,將其中3萬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因告訴人接連操作錯誤,金融卡遭鎖住,自稱「郵局職員」向告訴人蔡健宇佯稱:己身身分證已遭人盜用,要再找另一張卡片領15萬元,再至附近全家超商分批存入云云,使告訴人蔡健宇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再轉匯3萬元及2萬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千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依本案被告之年齡、智識,其早已外出工作並有貸款經驗,具相當程度之社會化,甚至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高達3份,亦無法充分合理解釋交付帳戶之理由,自難諉稱交付帳戶後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千慧固坦承其持有前開銀行帳戶,並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王唯凱」之人,又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當時接獲代辦公司詢問有無借款需求,因伊確有需要,且之前向銀行貸款碰壁,故應對方要求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與自稱「王唯凱」之人,並告知密碼,惟卻未獲回覆始知詐騙利用,伊本身亦為被害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廖千慧前向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帳號,嗣於105年9月19日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自稱「王唯凱」之成年人,同時,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事實,雖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指訴可參,及宅急便簽收單、西螺埔心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單筆存款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堪以信實。惟此情至多僅得認客觀上被告所持前開銀行帳戶,有充作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騙款使用,然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提供,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尚有不明,自應細究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心態及其客觀環境,以綜合判斷。
㈡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述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乃接獲「代辦公司」詢問有無借款需求,因其確有需要,且之前向銀行貸款碰壁,故應允寄出與自稱「王唯凱」之成年人乙節,有其提出之宅急便簽收單為證,足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乃處於被動情形下,偶然接獲「代辦公司」詢問有無借款需求,固此「代辦公司」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佯裝,但被告當時既處於需錢孔急、借貸無門情況,僅思慮己身可否貸得款項應急,縱其有藉交付代辦公司「美化帳戶」、「活絡交易」,以取信銀行徵信、放貸之目的,惟此祇屬被告有無對貸款銀行行詐騙行為,主觀上應無應許詐騙集團充作收取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詐騙款項之不法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單以借款目的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當無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自不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國內近來十分猖獗之電話詐欺犯罪,較諸一般針對特定對
象、具體設計周延配套計劃以實施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特色係利用人性貪婪及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隨機對不特定之大眾廣泛實施,並藉大量嘗試而求取少數偶然受騙者以獲取利益,失敗率原本極高,其利用以各種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並成為檢警投入大量資源偵辦而仍難有顯著成果之原理,亦無非該帳戶與犯罪者個人身分毫無關聯,除可恣意使用、嘗試,復能隨時棄如蔽屣,毫無負擔。復吾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每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與居住在都市或鄉村,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卻仍有住居在都市之智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下,所謂電話詐欺集團取得可用帳戶已漸形不易,相較其因錯誤嘗試已經掛失或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得手時,所損失者充其量亦僅該筆原屬不勞而獲之財物,在大量嘗試而失敗之個案中增添一例而已,原無大礙。姑不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時,得否確信被告對其帳戶交易情形皆無懷疑,仍在該詐騙集團可供支配、使用中,甚或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得逞,該詐騙集團僅祇未能不勞而獲,本無大礙;亦即依上揭說明,詐騙集團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充作收取詐騙款項,實屬常見,自難僅以被告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王唯凱」成年人之客觀事實,在有合理懷疑其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形下,驟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故本案應可認定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代辦借款為幌,假「王
唯凱」名義,騙取被告所持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自無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難僅以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在無何積極證據情形下,率爾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千慧所持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於不知情之下為被利用充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堪信實;則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雖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遭詐騙之事實,然此非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要不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基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本案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被告廖千
慧除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自稱「王唯凱」之成年人外,併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俟由「王唯凱」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③至⑦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李孟庭 、 陳佳正 、 陳姵杏 、 顏銓蓁 、 邱品瑜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編號③至⑦所示之詐騙行為。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號、第3006號:
被告所交付前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方法,致被害人邱品瑜、 盧楟媜 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其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寄出多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致如附表編號③至⑧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同一案件,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故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表: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①│105年9月│王文信│自稱網路賣家,│2萬9,985元│西螺埔心郵局│││21日下午││因業務疏失致王│││││5時53分││文信訂購12件相│││││許││同商品,需至提│││││││款機更正錯誤。│││├──┼────┼───┼───────┼─────┼──────┤│②│105年9月│蔡健宇│自稱網路購物賣│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21日晚間││家,因網路作業├─────┼──────┤││7時6分許││錯誤,需至提款│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機更正錯誤,解├─────┼──────┤││││除扣款。│2萬9,000元│台新銀行│├──┼────┼───┼───────┼─────┼──────┤│③│105年9月│李孟庭│網路購物發生重│2萬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21日晚間││複扣款,須至提├─────┼──────┤││9時9分許││款機更正錯誤。│2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萬985元│第一銀行│├──┼────┼───┼───────┼─────┼──────┤│④│105年9月│陳佳正│網路購物結帳簽│2萬6,970元│西螺埔心郵局│││21日下午││單簽錯為批發商│││││5時57分││欄位,須至提款│││││許││機更正錯誤。│││├──┼────┼───┼───────┼─────┼──────┤│⑤│105年9月│陳姵杏│網路購物結帳簽│2萬9,985元│西螺埔心郵局│││21日下午││單錯簽在批發商│││││4時33分││欄位,會發生重│││││許││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更正錯誤。│││├──┼────┼───┼───────┼─────┼──────┤│⑥│105年9月│顏銓蓁│網路購物發生退│2萬9,987元│西螺埔心郵局│││21日下午││費手續問題,須│││││5時30分││至提款機更正錯│││││許││誤。│││├──┼────┼───┼───────┼─────┼──────┤│⑦│105年9月│邱品瑜│網路購物發生付│2萬7,000元│西螺埔心郵局│││21日晚間││費條碼錯誤,會│││││6時9分許││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更正錯誤│3,000元│西螺埔心郵局│││││。│││├──┼────┼───┼───────┼─────┼──────┤│⑧│105年9月│盧楟媜│自稱網路訂票業│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19日晚間││者,因網路作業├─────┼──────┤││6時許││疏失,將盧楟媜│3萬元│台新銀行│││││設定為批發商客├─────┼──────┤││││戶,致有多筆錯│3萬元│第一銀行│││││誤交易,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3萬元│第一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