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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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②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
申請合作金庫combo卡及轉換combo晶片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九十五年四月
三日止,尚積欠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八十
二元,利息及違約金五百九十八元,共計四萬二千二百八十
元,及本金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②消費款一萬零一百十八元,利息及違
約金六百七十五元,共計一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及本金一萬
零一百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總額①四萬二千二百八
十元,及其中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②一萬零七百九十三
元,及其中一萬零一百十八元均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數款通知書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數款通知書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總
額①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
②一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一萬零一百十八元均自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
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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