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破產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