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證據補充「被告陳俊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臨時工及回收工作,與母親、外公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蕭存山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