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貳肆參公克)、與盛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蔡文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 審酌愷 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所為無疑助長與活絡毒品市場之交易情況,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供己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本件查獲後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4.48公克、驗餘淨重(非指純質淨重)為28.243公克,依照上開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購入後為其所有,且供其持有上開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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