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曲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律師
張書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附表壹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曾孝宏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煥曲於民國95年自稱係「曾孝宏」(曾煥曲之堂弟),向 陳明端 借得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號承租之工廠,擅自於附表壹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曾孝宏」之署押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之業務員 劉純青 以支付向高豐公司購貨之貨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曾孝宏之信用及持票人高豐公司票據權利。
二、曾煥曲為求向陳明端所借用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得順利兌現,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號承租之工廠,未經曾孝宏同意,擅自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曾孝宏」署押而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張後,交付不知情之陳明端供作擔保而行使之。
三、案經陳明端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曾煥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5、49、50、88、90、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字第1406號卷第6頁),復有附表壹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曾孝宏」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只有一個,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事實二,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曾孝宏」署押,而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2張本票後行使交付告訴人陳明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該2張本票偽造「曾孝宏」署押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均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曾孝宏之2張本票,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揆諸上開說明,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之本票而交付行使之犯罪事實,然因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附表貳編號二本票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予其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及判決。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生危害之程度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其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為供確保其向告訴人借用之支票兌現,而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供擔保,嗣上開支票於95年9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提供上開本票擔保而將支票票額335200元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供提示,告訴人固收受上開2張本票,然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再被告偽造2張本票後固交付告訴人,然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本票則經告訴人持用以提出本件告訴,至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本票,被告供稱業已將該票額所示款項交付告訴人而取回(見本院卷第25、49頁),參以告訴人並未用以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即非無據,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2張本票經告訴人行使交付他人而在外流通,是被害人「曾孝宏」之票據信用所受損害亦非重大,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業;(2)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3)被告供稱因行為當時未辦領新身分證,且高豐公司業務員要求於附表壹所示支票背書,復為擔保該支票兌現,而於支票上冒簽他人姓名背書,及冒簽他人姓名簽發本票之動機、手段(見本院卷第25、50、96、97頁);(4)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固均係於96年4月24日所為,然本件被告於96年3月22日因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嘉檢慎偵盈緝字第333號發布通緝,於103年6月20日始經逮捕到案,此有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通緝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1頁;偵緝字第158號卷第1、2、5至7頁),是被告顯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得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經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即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罪所處徒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徒刑),業如前述,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爰不予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即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能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於附表壹所示支票背書而偽造「曾孝宏」之署押1枚,及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張,固均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簽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本票,持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兌現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而已交付他人之多張支票票款,共計18萬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該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簽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係嗣後為確保附表壹所示支票兌現,故僅係供作擔保使用,未因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產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簽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等情,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被告供稱:其為確保向告訴人借用而交付他人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兌現,於支票交付他人後,另簽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9、50、88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我335200元之支票轉給第三人,並且開立2張本票金額155200元及18萬元作擔保,發票人是曾孝宏等語(見交查字第1406號卷第6頁)相符,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關於上開本票2張之票額總計335200元之陳述,亦與附表壹所示支票票額吻合,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即非無據,而堪採信。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否認向告訴人借得18萬元(見偵緝卷第18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上開本票簽發原因業證述如上,並未有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持前揭本票向告訴人借得18萬元或由告訴人代為兌現票款共計18萬元之多張支票,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簽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本票,持向告訴人借款,由告訴人而代為兌現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而已交付他人之多張支票票款共計18萬元等情,顯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有違。檢察官復未提供所認該等已兌現支票之付款人銀行及票號供本院查證,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無屬無據而難採信。
3.至檢察官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端到庭詰問,欲證明該被告上開詐欺事實,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見交查字第1847號卷第3、5頁),及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1份(見本院卷第15、18、21、35、36、62、73、74、75、82、83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就被告簽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證述明確,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與公訴意旨所認上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有關,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陳,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支票交付他人後,為確保該支票兌現,另簽發附表貳編號一、二本票予告訴人擔保,簽發時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產,即難認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額│付款人│發票人│├──────┼──────┼────┼─────┼────┤│FA0000000號│95年8月20日│335200元│竹崎鄉農會│陳明端│││││││└──────┴──────┴────┴─────┴────┘附表貳┌──┬──────┬──────┬────┬────┬────┐│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額│發票人│├──┼──────┼──────┼────┼────┼────┤│一│NO694241號│95年7月10日│95年8月│155200元│曾孝宏│││││上旬某日│││├──┼──────┼──────┼────┼────┼────┤│二│NO694242號│95年7月10日│95年8月│180000元│曾孝宏│││││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