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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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 黃宏成 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被告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邱創典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限制未當選之其餘候選人如認當選人有選罷法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時,須於得知公告選舉結果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俾免時過境遷,證據難以保存,並使當選人之當選資格及早確定,免生動盪,實無限制候選人不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前提起訴訟之理。查本件兩造均為第17屆嘉義縣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選舉結果由被告當選嘉義縣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之前,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第17屆嘉義縣縣長候選人。被告於103年9月5日登記為候選人後,即以其現任嘉義縣長職務之便,於嘉義縣政府主建物東側刊登懸掛其個人大型之選舉廣告,並於全縣各公車亭、公車外側、各鄉鎮公所及公家單位之外牆懸掛廣告。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於新港鄉0000000000號次之選舉廣告,即向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並取得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刊登選舉廣告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22條瀆職罪嫌,原告已於103年10月4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綜上,原告認被告當選無效,遂提起本訴。並聲明:民國103年第17屆嘉義縣縣長當選人張花冠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為被告縣長張花冠就其任內之政績為適當之宣傳,此為民主選舉選民「知」之權利,且各候選人刊登競選廣告也是屬於競選活動之正當範圍內,並未超過選罷法之規定。(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究與選罷法第98條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刑法第122條之瀆職罪有何相關,全然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應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起訴之主張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嘉義縣縣長候選人,原告編號1號,被告編號2號,同選區有另一編號3號之縣長候選人。
(二)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結果,原告得票8,639票,被告得票193,399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嘉義縣縣長當選人,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被告於103年9月5日登記為候選人後,曾於嘉義縣政府主建物東側懸掛含其個人照片之廣告,並於新港鄉大客刊登印有被告選舉號次之選舉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現任嘉義縣長職務之便,從事私人競選活動,以非法之方法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當選第17屆嘉義縣縣長,依選罷法第98條、刑法122條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解釋其涵義時,自應注意此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及立法目的,尚不宜任意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予以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類似,否則即與立法政策有違。依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及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乃涵蓋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刑法第142條之規定,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不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例如恐嚇候選人不得參與翌日之政見發表會,否則將予以殺害,致該候選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參與翌日之政見發表會;恐嚇有投票權人不得投票支持某候選人,否則若經發覺要予以毆打,致該有投票權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去投票;或對於候選人下毒,使其容貌變醜、生病、體弱無力,而妨害其從事競選活動,均屬與強暴、脅迫相類似而為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例如逾禁制時間之競選活動,雖屬非法之方法,惟不與強暴、脅迫類似,故非此處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二)準此,原告所指「被告於103年9月5日登記為候選人後,即以其現任嘉義縣長職務之便,於嘉義縣政府主建物東側刊登懸掛其個人大型之選舉廣告,並於全縣各公車亭、公車外側、各鄉鎮公所及公家單位之外牆懸掛廣告。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於新港鄉0000000000號次之選舉廣告」一節,既無強暴、脅迫等情,而非合於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自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
(三)又按刑法第122條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又參照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是選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並無以財物贈與人,自不該當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及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於103年9月5日登記為候選人後,即以其現任嘉義縣長職務之便,於嘉義縣政府主建物東側刊登懸掛其個人大型之選舉廣告,並於全縣各公車亭、公車外側、各鄉鎮公所及公家單位之外牆懸掛廣告。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於新港鄉0000000000號次之選舉廣告」之行為,並無以財物贈與人,自不該當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及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
(四)復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又行政中立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其立法理由明揭:「一、公務人員應注意其身分之特殊性,並考慮其職務上之義務,對政治活動應自制,或採取中立之態度,除具體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外,另為期周延可行,爰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行為。二、基於政黨公平競爭,宜讓行政資源獨立於政黨之外,爰明定本條第一款宜擴大其規模範圍為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是該規定之用意,乃係禁止公務人員利用執政優勢,提供特定之政黨或公職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資源,藉以維持行政中立之本質。換言之,公務人員倘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固屬有違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之義務,惟尚難遽以認定該行為屬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難謂為可採。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依首揭說明,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嘉義縣縣長選舉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22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嘉義縣縣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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