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鈡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鈡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 陳育霈 住宅連接之曬衣場,因該曬衣場外面尚有鐵欄杆作成之鐵門,黃鈡輝見該門僅有門閂,而未上鎖,遂為滿足自身欣賞之用,即以徒手方式打開前揭門閂並開門進入曬衣場,竊取陳育霈及其家人所有之女用內衣褲3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二)黃鈡輝復另行起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以前揭相同方式進入該曬衣場,徒手竊取陳育霈及其家人所有之衣服8件(價值約5,000元)、褲子2件(價值約1,000元)及女用內衣褲10套(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育霈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鈡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陳育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陳育霈調查筆錄、陳育霈住家監視錄影照片6張、竊案現場圖1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1至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須侵入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進入告訴人陳育霈住處旁邊之曬衣場,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衣褲等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至50頁),而上開曬衣場之屋頂與告訴人之住處連接,且在住處旁邊,曬衣場外邊並有鐵欄杆做成之鐵門圍住,此有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份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故前揭曬衣場與告訴人之住處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告訴人住處旁之曬衣場,亦屬其住宅之一部分,故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竊取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衣褲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
(二)按抬起門扇,使門閂脫落之方式,推門入內行竊,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司法院73年8月9日(73)廳刑一字第718號參照),故本件被告將未上鎖之門閂打開,開啟鐵門,進入曬衣場內行竊,依上所述,其應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皮革生意,已婚,有二名子女,與妻兒共同生活之情形,其為滿足一己欣賞之慾望,而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竊之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