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9號聲請人戴 慧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002、003之支票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公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美源分社」,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誤載為「嘉義市三信商業銀行美源分行」,聲請人復未依法聲請更正裁定即予登報,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 蔡金標 │嘉義市三信商業│103年8月15日│36,300元│JG0000000│受款人:戴││││銀行美源分行││││慧文│├──┼─────┼───────┼───────┼───────┼─────┼─────┤│002│ 黃美容合庫商業銀行嘉│103年9月15日│46,000元│EA0000000│受款人:戴││││義分行││││慧文│├──┼─────┼───────┼───────┼───────┼─────┼─────┤│003│ 游山義 │京城銀行太保分│103年7月15日│103,900元│0000000│受款人:戴││││行││││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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