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且業因於民國96年6月20日酒後駕車案件,遭主管機關吊扣所領取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期間自96年7月3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詎其猶未記取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教訓,而於所領取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之97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先在臺北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摻有保力達之米酒等酒精性飲料,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二線77公里處,再次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之酒精性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臺二線77公里處,騎乘其所有AE2-82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友人甲○○,欲返回甲○○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之住處,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與金水公路交岔路口,丁○○欲右轉進入金水公路,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失控,自行摔倒在地,後附載之甲○○亦隨之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臉部1公分撕裂傷、右腿多處瘀青、胸部挫傷、短期記憶喪失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丙○○、乙○○據報到場處理時,丁○○雖停留在現場,然未及向丙○○、乙○○坦承係肇事人,在場之目擊車禍發生之 薛文嘉 即先行向丙○○、乙○○指出丁○○係車禍肇事人,丙○○、乙○○乃依規對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丁○○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薛文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足見其係因酒後操控機車能力欠佳,致於騎乘機車右轉時失控,自行摔倒在地,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至堪認定。再查,證人甲○○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臉部1公分撕裂傷、右腿多處瘀青、胸部挫傷、短期記憶喪失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1日北總耳字第0970024089號及同院98年1月
8日北總耳字第0980026672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證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其嗅覺功能低下,喪失嗅覺分辨及認知能力,有前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可憑,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件係酒後駕車,業如前認定,且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領取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6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主管機關吊扣1年,期間自96年7月3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2月11日北監基二字第0981000331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原因,使證人甲○○受傷,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復再次酒後駕車,並附載證人甲○○,因而釀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情節非輕,且致證人甲○○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證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