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
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8日、8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6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日執行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仁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偵查中之供述│本件為警查獲後,係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3日上│││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午9時許所採之尿液送檢驗│││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基│應之事實│││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兩次觀察、勒│││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戒及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次刑事庭會議│,仍有第4次施用毒品之情││││形,已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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