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列關於犯罪前科部分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吳金鳳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暨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判處拘役60日,前開各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又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判處拘役70日,再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拘役35日、45日,另以101年度易字第848號判處拘役55日、55日,前開各刑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金鳳於10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前揭拘役100日、120日部分,並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3月,而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吳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對象之認識,倘行為人並無此認識,而兒童或少年權益受損不過是犯罪偶然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可言。查本案中遭被告竊取腳踏車之被害人 華偉智 ,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被告為竊取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被告對所竊取之腳踏車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必有所認識或故意,是以尚難僅以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前開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被告 吳金鳳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13鄰圳頭坑33
號居嘉義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5日10時許,行經嘉義巿東區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側門時,見華偉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華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05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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