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雪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雪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六合彩預測報紙、六合彩對照單、今彩五三九對照單及六合彩碰數對照表各壹份,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六合彩預測報紙、六合彩對照單、今彩五三九對照單及六合彩碰數對照表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列「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注....」應更正為「分別透過前開男子向六合彩組頭下注,方式為以每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雪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具有正當職業而有獲取錢財之途徑,竟仍冀望以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六合彩預測報紙、六合彩對照單、今彩539對照單及六合彩碰數對照表各1份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鄭雪琴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7樓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琴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102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或85元不等金額,簽賭六合彩之2星、3星、4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下注金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下注金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下注金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組頭所有之賭博方式,前後共計下注2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經鄭雪琴同意搜索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7樓7居所,扣得鄭雪琴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六合彩下注單、六合彩預測報紙、六合彩對照單、今彩539對照單及六合彩碰數對照表各1份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雪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下注單、六合彩預測報紙、六合彩對照單、今彩539對照單及六合彩碰數對照表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先後2次分別向不詳男子簽賭下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六合彩下注單、六合彩預測報紙、六合彩對照單、今彩539對照單及六合彩碰數對照表各1份,為被告所有,均供其簽賭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