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朝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朝生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石世凱黃士修陳儀 瑞及陳 詠祺 聯繫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與石世凱、黃士修、 陳儀瑞陳詠祺 。嗣於民國101年7月24日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內查獲張朝生,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以分裝愷他命供販賣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愷他命4包(合計送驗淨重47.99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7.9022公克)、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汽車),及與本案無關之施用毒品工具1個,始悉上情。張朝生並於偵審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扣案物品,皆為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而扣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朝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石世凱、黃士修、陳儀瑞、陳詠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其等所使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見他卷p5-8、p14-16、p23-25,偵一卷p83-103、p201-209,偵二卷p33-41、p43-49、p75-79、p87-91、p143-145),並有被告所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p31-48、偵一卷p175-185、p143-149、偵二卷p179、16
9、偵一卷p165-170、169、偵二卷p11-15、原審卷p34)。此外復有白色結晶4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份(合計送驗淨重47.99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7.9022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p32-33、42-43)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販賣愷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愷他命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與證人石世凱、黃士修、陳儀瑞、陳詠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第三級毒品依法雖不得販賣,且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非法持有之,然本案既無證據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亦不生被告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上手為「 王碩熙 」,並積極配合員警偵辦,希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尚需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因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稱毒品來源係「王碩熙」,惟承辦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5日中檢輝實101偵16244字第121556號函、第12155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p48、51-53),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原判決理由內已論述系爭汽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縱於據上論斷欄內漏載該條項,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各次所販售之毒品重量,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均僅可供購毒者單次施用,再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對象、毒品種類及各次販賣所得等情狀,予以不同評價,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因其所販售之愷他命,單次數量有高達25公克,交易金額最高達6,500元,所得利益非微,惟所販售之對象僅石世凱、黃士修、陳儀瑞、陳詠祺等人,其犯行難與大盤毒梟相比,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復就沒收部敘明如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白色結晶4包,依據上開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應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被告張朝生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即附表編號7)下宣告沒收。⑵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
被告張朝生所有,並為其與附表編號2至7之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朝生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業據被告張朝生於羈押訊問時自承為其所有,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石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p5-8),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朝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是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朝生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汽車係登記被告名下,並經被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月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車動產擔保設定資料(見原審卷p80-84)在卷可參,且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系爭汽車係登記伊的名下,也係伊所有等語(見偵一卷p23),核與前開查詢資料相符,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應為被告無訛。雖被告嗣後辯稱:扣案之系爭汽車雖登記伊名下,惟該車係家中姊妹與伊共同出資購買,供家人一同使用,並非伊所有,不應沒收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胞妹 張玉琴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汽車由姐姐 張明珠 、被告及伊3人一起決定並出資購入,頭期款10萬元由伊負擔2萬元,被告出3萬元、姐姐出5萬元;買車前並沒有看過實車,伊僅知道買什麼車,但不知道車子長怎麼樣;伊不會開車,所以沒有開過系爭汽車,都是被告與姊夫(即張明珠之夫)在開等語(見原審卷p92反-95反)。證人即被告胞姊張明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汽車係由伊、張玉琴、被告3人一起決定並出資購入,當時3人有一起去車行看這部車,3人看後才一起決定購買此車;後又改稱被告好像沒有帶伊與張玉琴去看過車,因為之前還有買過另一台車,所以記不清楚,實際上被告沒有帶伊等去看過系爭汽車,也沒有提供資料或照片給伊等看過,但有口頭上跟伊等說過,只有說車的廠牌而已;頭期款係由被告先付,金額伊忘記了,伊跟張玉琴都沒有支付頭期款;系爭汽車伊自己沒有使用,只有請被告開車載伊小朋友出去,該車都是被告開,沒有借過他人開,平時也都是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p96-98反面)。可知上開證人張玉琴、張明珠二人對於購車前是否有前往車行看過實車、該車頭期款支付金額、該車實際使用狀況等情之證述,均有不符。倘若系爭汽車果真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與證人張明珠、張玉琴共同購買,何以上開證人張明珠、張玉琴對於相關購車經過、出資情形及使用細節均無法詳細供述?顯見系爭汽車本即為被告所有,僅因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向被告表示系爭汽車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將予以拍賣,被告為保有系爭汽車始翻異前詞。又系爭汽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2、4至6所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證人黃士修、陳詠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朝生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⑹末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張朝生自承所有,並用以秤重,分裝毒品所用,可見其係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利販賣,自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雖仍以原審諭知沒收之系爭汽車係伊與胞姐妹共同購買,非伊一人所有為由,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查,⑴系爭汽車係被告所有,且登記被告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至於證人張明珠、張玉琴雖證稱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汽車,然就購車前是否有前往車行看過實車、該車頭期款支付金額、該車實際使用狀況等情之證述內容,均相互矛盾,業經原審判決逐一詳述在前,再佐以證人張明珠、張玉琴於原審審理時既均具結證稱不會開車、亦無駕照等情以觀,證人張明珠、張玉琴顯係避免被告所有系爭汽車遭沒收,而為上開迴護之疵瑕證詞,證人張明珠、張玉琴上開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汽車之證詞,均無可憑採。此外,被告以系爭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時,既以證人張玉琴及案外人 張純芳 為連帶保證人,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參,則被告將按月應清償之分期抵押貸款,利用其胞姐張玉琴在郵局、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為之,雖有被告提出之存簿影本可憑,亦難以此即謂登記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具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系爭汽車非屬被告所有。
⑵是以,系爭汽車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具名辦理貸
款,實際使用之人,亦為被告,故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確屬本件被告,灼然至明。
⑶再者,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間接獲購毒者黃
士修、陳詠祺來電購買愷他命時,均是在其位於台中市大肚區蔗部里居住處,待談妥交易事宜後即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附近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與購毒品黃士修、陳詠祺進行交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基地台位置及譯文等在卷可稽,以中部地區現有大眾運輸工具尚未便捷之情狀,本件被告若未使用系爭汽車,實無法於約定時點完成上開毒品交易,是系爭汽車,確係被告於附表2、4-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訛。此外,附表1、3、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並未以系爭汽車為工具,原審亦未於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就系爭汽車一併宣告沒收,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事,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開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不應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購毒者│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台幣)│(含從刑)│├──┼─────────────┼────┼─────┼─────────┤│1│張朝生於000年0月0日,經│石世凱│6,500元│張朝生犯販賣第三級│││石世凱以所持用之門號09850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495號行動電話,與張朝生所│││貳年捌月。扣案之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子磅秤壹台、分裝袋│││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壹包,均沒收;未扣│││他命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龍│││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井區東海別墅附近見面,由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朝生以新臺幣(下同)6,500│││SIM卡壹張),應沒│││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石世凱,石世凱當場交付現金│││能沒收,追徵其價額│││6,500元予張朝生收受。│││;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張朝生於000年0月0日19時│黃士修│1,000元│張朝生犯販賣第三級│││50分許,經黃士修以所持用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年陸月。扣案之行│││與張朝生所持用之門號09893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59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0000000000號SIM卡│││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約定│││壹張)、電子磅秤壹│││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台、分裝袋壹包、車│││見面,張朝生因而駕駛其所有│││牌號碼9711-N7號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用小客車壹台,均沒│││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收;未扣案販賣第三│││地點,抵達後,黃士修進入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朝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仟元應沒收,如全部│││中進行交易,由張朝生以1,00│││或一部不能沒收,以│││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其財產抵償之。│││予黃士修,黃士修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朝生收受。││││├──┼─────────────┼────┼─────┼─────────┤│3│張朝生於000年0月0日20時│陳儀瑞│1,200元│張朝生犯販賣第三級│││30分許,經陳儀瑞以所持用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年陸月。扣案之行│││與張朝生所持用之門號09893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59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0000000000號SIM卡│││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約定│││壹張)、電子磅秤壹│││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台、分裝袋壹包,應│││見面,由張朝生以1,2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儀│││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瑞,陳儀瑞當場交付現金1,20│││壹仟貳佰元應沒收,│││0元予張朝生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張朝生於000年0月0日15時│陳詠祺│1,300元│張朝生犯販賣第三級│││40分許,經陳詠祺以所持用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年陸月。扣案之行│││與張朝生所持用之門號09893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59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0000000000號SIM卡│││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約定│││壹張)、電子磅秤壹│││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分裝袋壹包、車│││前見面,張朝生因而駕駛其所│││牌號碼9700-N7號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壹台,均沒│││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抵達│││收;未扣案販賣第三│││後,陳詠祺進入張朝生所駕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中進行交易│││仟参佰元應沒收,如│││,由張朝生以1,300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詠祺,│││,以其財產抵償之。│││陳詠祺當場交付現金1,300元││││││予張朝生收受。││││├──┼─────────────┼────┼─────┼─────────┤│5│張朝生於000年0月0日3時│陳詠祺│1,300元│張朝生犯販賣第三級│││50分許,經陳詠祺以所持用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年陸月。扣案之行│││與張朝生所持用之門號09893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59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0000000000號SIM卡│││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約定│││壹張)、電子磅秤壹│││在臺中市○○區○○路3段6│││台、分裝袋壹包、車│││號前見面,張朝生因而駕駛其│││牌號碼9700-N7號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均沒│││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抵達│││收;未扣案販賣第三│││後,陳詠祺進入張朝生所駕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中進行交易│││仟参佰元應沒收,如│││,由張朝生以1,300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詠祺,│││,以其財產抵償之。│││陳詠祺當場交付現金1,300元││││││予張朝生收受。││││││││││├──┼─────────────┼────┼─────┼─────────┤│6│張朝生於000年0月0日2時│陳詠祺│1,300元│張朝生犯販賣第三級│││50分許,經陳詠祺以所持用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年陸月。扣案之行│││與張朝生所持用之門號09893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59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0000000000號SIM卡│││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約定│││壹張)、電子磅秤壹│││在臺中市○○區○○路3段6│││台、分裝袋壹包、車│││號前見面,張朝生因而駕駛其│││牌號碼9700-N7號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均沒│││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抵達│││收;未扣案販賣第三│││後,陳詠祺進入張朝生所駕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中進行交易│││仟参佰元應沒收,如│││,由張朝生以1,300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詠祺,│││,以其財產抵償之。│││陳詠祺當場交付現金1,300元││││││予張朝生收受。││││├──┼─────────────┼────┼─────┼─────────┤│7│張朝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陳詠祺│1,300元│張朝生犯販賣第三級│││40分許,經陳詠祺以所持用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年陸月。扣案之行│││與張朝生所持用之門號09893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59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0000000000號SIM卡│││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約定│││壹張)、電子磅秤壹│││在陳詠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台、分裝袋壹包、愷│││心路3段6號A棟25樓之11居處│││他命肆包(合計驗餘│││內見面,由張朝生以1,300元│││淨重肆拾柒點玖零貳│││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貳公克),均沒收;│││詠祺,陳詠祺當場交付現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1,300元予張朝生收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参││││││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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