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其中且分於民國99年間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間以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中有於101年8月31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竊盜物品從腳踏車、斜口鉗、鷹架鐵條、行動電話無所不包,足認其一有機會即下手行竊,極度不尊重他人權利並視法律於無物,故本院認其惡性重大,雖本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於查獲時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加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慶國歷次竊盜犯行┌─┬─────┬──────┬────┬────┬──────┬────────┐│編│犯罪時間│竊取物品│偵查案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時間│刑度││號││(新台幣)│││││├─┼─────┼──────┼────┼────┼──────┼────────┤│0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拘役50日,緩刑3│││││88年度偵│88年度雄││年。│││││字第2330│簡字第│││││││9號│1428號│││├─┼─────┼──────┼────┼────┼──────┼────────┤│02│90年7月19│ 李俊興 之身分│高雄地檢│高雄地院││連續竊盜,處有期│││日21時15分│證一張│90年度偵│90年度雄││徒刑4月,如易科│││許││字第1437│簡字第││罰金以300元折算1│││││1號│972號││日。│├─┼─────┼──────┼────┼────┼──────┼────────┤│03│95年8月21│手機、數位相│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5年11月13日│竊盜,累犯,處有│││日上午8時│機各1臺、行│95年度偵│95年度易││期徒刑5月,如易│││45分許│車執照、電話│字第2195│字第1519││科罰金,以新台幣││││卡各1張及信│1號│號││1000元折算1日。││││用卡3張│││││├─┼─────┼──────┼────┼────┼──────┼────────┤│04│96年7月8日│NAMKON牌腳踏│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6年11月22日│攜帶兇器竊盜,累│││上午10時30│車│96年度速│96年度易││犯,處有期徒刑7│││分許││偵字第37│字第2778││月。│││││7號│號│││├─┼─────┼──────┼────┼────┼──────┼────────┤│05│97年1月25│斜口鉗子1把│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7年4月28日│犯竊盜罪,累犯,│││日22時55分││97年度速│97年度審││處拘役50日,如易│││許││偵字第33│簡字第18││科罰金,以新臺幣│││││號│7號││1000元折算1日。│├─┼─────┼──────┼────┼────┼──────┼────────┤│06│97年3月10│鷹架鐵條8條│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7年6月30日│犯竊盜罪,累犯,│││日凌晨3時││97年度偵│97年度審││處有期徒刑6月,│││10分許││字第7992│易字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號│593號││台幣1000元折算1││││││││日。│├─┼─────┼──────┼────┼────┼──────┼────────┤│07│98年9月4日│行動電話(廠│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年11月23日│犯竊盜罪,累犯,│││清晨5時許│牌:Sony│98年度偵│98年度易││處有期徒刑7月。││││Ericsson、型│字第2640│字第980││││││號:J132)1│8號│號││││││支│││││├─┼─────┼──────┼────┼────┼──────┼────────┤│08│1.99年6月5│1.銀牌2面。│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年9月23日│犯竊盜罪,累犯,│││日7時15分││99年度偵│99年度簡││處有期徒刑4月,│││許│2.黑色外套1│字第2017│字第453││如易科罰金,以新││││件。│7號、第2│號││臺幣1000元折算1│││2.99年6月││0124號│││日;又犯竊盜罪,│││10日15時30│││││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9│99年6月14│1800元。│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月19日│犯竊盜罪,累犯,│││日上午6時││99年度偵│99年度簡││處有期徒刑5月,│││49分許││字第3027│字第2229││如易科罰金,以新│││││0號│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9年8月17│背包1只(內│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3月1日│犯竊盜罪,累犯,│││日上午10時│有錢包1只、│99年度偵│100年度││處有期徒刑6月,│││10分許│現金300元、│字第3492│簡字第12││如易科罰金,以新││││身分證、駕駛│4號│1號││臺幣1000元折算1││││執照、健保卡││││日。││││各1張、SON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0000000000門││││││││號)及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11│1.102年2月│1.斜背包1只│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8月27日│犯竊盜罪,共2罪│││7日14時30│(內有易利信│102年度│102年度││,均累犯,各處有│││分許│廠牌序號3534│偵字第86│審易字第││期徒刑7月。應執││││00000000機1│07號│1381號││行有期徒刑1年。│││2.102年2月│支、錢包1個│││││││18日12時30│、 陳怡君 之健│││││││分許│保卡、身分證││││││││、學生證、高││││││││鐵票、全聯福││││││││利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現金700││││││││元、7-11禮││││││││券100元1張、││││││││全家禮券100││││││││元2張及雜物││││││││││││││││2.腳踏車1輛││││││││及吊掛在該腳││││││││踏車上之馬鞍││││││││包、置物袋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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