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二次修正,首次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則改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現行法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顯係最有利於被告者,自應適用該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裁定就上揭各刑為減刑,並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影響意識能力,控制能力亦將降低,竟心存僥倖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前於96年間亦曾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警惕自律,仍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73毫克,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汽車小,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吳建川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西湖26號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川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友孝路某不詳商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結束飲酒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嘉義市永春五街與中興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2年6月13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責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裕穎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即97年1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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