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185號
原告 王姿 予
被告 朱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相關答辯證據(繕本應逕送達原告)。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極第268條可資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審閱原告起訴狀說明起訴原因及事實理由,及該書狀說明原告與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員之訴訟繫屬已達20餘件,為瞭解本件有無言詞辯論必要及讓辯論程序有充足準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