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再抗告人 周福參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全晟 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一○三年度事聲字第六號裁定、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二○號裁定,改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依其提出之八紙估價單、信介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及相對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等證據,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最低度釋明,惟原法院認未為釋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至於原裁定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 王彥仁 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核屬贅述,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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