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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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告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忠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八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裁定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已繳交六個月罰金,定執行刑應予折抵定為有期徒刑十年五月,而非十年九月云云,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備註欄,雖記載「已執畢」,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係有誤會。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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