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抗告人 曾英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四年度侵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指摘審理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受命法官開庭態度形同咆哮,及處理其聲請傳訊證人部分,為有罪推定,並與檢察官聯手對付抗告人等節,經勘驗該案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難認該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或誤會,因而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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