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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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 劉人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八、一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人維在原審之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不服原審判決,經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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