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抗告人 李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欣翰(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六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抗告人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編號1至6所示六罪之應執行刑為正當。另參諸編號2、3所示二罪,曾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及編號4至6所示三罪,曾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等情;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
經核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六罪
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三八頁);且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泛稱:「因覺比例原則不公」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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