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棋筌
黃昱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棋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粘棋筌於民國108年1月間、黃昱翔於107年10月間,加入 李孟岳 (綽號「錢」、「龍蝦」,未據起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方老闆」之成年男子、綽號「七星」、「武孫」之成年男子(下稱「七星」)、 陳建帆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粘棋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黃昱翔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渠等與李孟岳、「七星」、陳建帆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陳治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因甲○○涉嫌詐欺、毒品及洗錢案件,如未到案將拘提其,且其財產已被凍結監控,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定存解約匯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供保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民雄鄉保生大帝廟石桌上,將定存解約存入上開帳戶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前往拿取,甲○○復將定存解約,存入上開帳戶內。
(一)再由「七星」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粘棋筌,相約見面後,「七星」開車搭載其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由丙○○持「七星」所交付之甲○○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當天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七星」。
(二)由李孟岳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黃昱翔,再由黃昱翔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粘棋筌聯繫見面後,向李孟岳或「七星」領取甲○○上開提款卡, 依渠 等指示由黃昱翔駕駛車輛搭載粘棋筌,前往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地點,由粘棋筌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款項後,當天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七星」。
(三)由李孟岳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黃昱翔,再由黃昱翔與陳建帆會合後,向李孟岳或「七星」領取甲○○上開提款卡,依渠等指示由陳建帆駕駛車輛搭載黃昱翔,前往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地點,由黃昱翔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17至21所示之款項後,當天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七星」。粘棋筌因而分得其自10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所參與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以2%計算之報酬,即1萬4,280元(至於其於同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所參與提領款項共23萬8,000元部分,尚未獲得報酬),黃昱翔分得其開車搭載粘棋筌前往提領款項共71萬4,000元,以2%計算之報酬,以及其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共11萬9,000元,以3%計算之報酬,共計1萬7,850元。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粘棋筌、黃昱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棋筌、黃昱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287號卷,下稱他卷,第35-47、57-67、249-251、253-255頁;108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下稱偵卷,第39-4
1、45-4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25-29、33-37頁;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訴卷,第64-65、151-152、165-172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5-99頁;偵卷第59-6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犯嫌粘棋筌涉嫌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7張、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0、49-51、71-73、105-106、115-161、163-17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告訴人土地銀行提款卡後,再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1.被告二人與「七星」、陳建帆、「方老闆」及「錢」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二人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
3.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未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已告知被告二人所犯法條,見訴卷第150頁)。
(三)查被告粘棋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2-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案件係侵害財產法益,前案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假釋未滿1年,假釋期滿未滿半年,即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並未因前案遭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均請求本院審酌渠等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 粘棋荃 前即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幫助恐嚇得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9-50頁),而被告黃昱翔於108年1月9日,即曾因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警拘提,並於108年1月9日、10日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2份存卷足查(見他卷第207-218頁), 則渠 等暨曾因前案遭查獲,即應日後謹慎小心避免再犯,然渠等仍為本件犯行,且以每日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財物之方式,蠶食鯨吞告訴人積蓄高達近百萬,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本院認被告二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卻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所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所提領現金之金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粘棋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板模及販賣車輛之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居,被告黃昱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與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粘棋筌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黃昱翔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渠等所有,且均未遭扣案,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51-152頁),均各自就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粘棋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4,280元,被告黃昱翔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85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四)至於扣案粘棋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粘棋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私人所使用,並未做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工具(見訴卷第16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百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提領人│提領金額│備註││號││││││├─┼──────┼───────────┼───┼─────┼─────┤│1│108年1月14日│新北市○○區○○路1段│粘棋筌│6萬元│由「七星」│││13時34分(起│143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開車搭載前│││訴書誤載為35│分行│││往│││分)│││││├─┼──────┼───────────┼───┼─────┼─────┤│2│108年1月14日│同上│粘棋筌│5萬9,000元│由「七星」│││13時36分││││開車搭載前│││││││往│├─┼──────┼───────────┼───┼─────┼─────┤│3│108年1月15日│臺中市○區○○路4段232│粘棋筌│6萬元│由「七星」│││9時3分│號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開車搭載前│││││││往│├─┼──────┼───────────┼───┼─────┼─────┤│4│108年1月15日│同上│粘棋筌│5萬9,000元│由「七星」│││9時4分(起訴││││開車搭載前│││書誤載為5分││││往│││)│││││├─┼──────┼───────────┼───┼─────┼─────┤│5│108年1月16日│臺中市○○區○○○路65│粘棋筌│6萬元│由黃昱翔開│││9時50分(起│號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車搭載前往│││訴書誤載為51│││││││分)│││││├─┼──────┼───────────┼───┼─────┼─────┤│6│108年1月16日│同上│粘棋筌│5萬9,000元│由黃昱翔開│││9時51分(起││││車搭載前往│││訴書誤載為52│││││││分)│││││├─┼──────┼───────────┼───┼─────┼─────┤│7│108年1月17日│臺中市○○區○○路2段│粘棋筌│6萬元│由黃昱翔開│││10時18分│358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清│││車搭載前往││││分行││││├─┼──────┼───────────┼───┼─────┼─────┤│8│108年1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粘棋筌│5萬9,000元│由黃昱翔開│││10時35分(起││││車搭載前往│││訴書誤載為36│││││││分)│││││├─┼──────┼───────────┼───┼─────┼─────┤│9│108年1月18日│臺中市○區○○路1段79│粘棋筌│6萬元│由黃昱翔開│││0時36分(起│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車搭載前往│││訴書誤載為37│行││││││分)│││││├─┼──────┼───────────┼───┼─────┼─────┤│10│108年1月18日│同上│粘棋筌│5萬9,000元│由黃昱翔開│││0時37分(起││││車搭載前往│││訴書誤載為38│││││││分)│││││├─┼──────┼───────────┼───┼─────┼─────┤│11│108年1月19日│臺中市○○區○○路3段│粘棋筌│6萬元│由黃昱翔開│││1時14分│131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車搭載前往││││分行││││├─┼──────┼───────────┼───┼─────┼─────┤│12│108年1月19日│同上│粘棋筌│5萬9,000元│由黃昱翔開│││1時15分││││車搭載前往│├─┼──────┼───────────┼───┼─────┼─────┤│13│108年1月20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粘棋筌│6萬元│由黃昱翔開│││0時32分(起│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車搭載前往│││訴書誤載為33│││││││分)│││││├─┼──────┼───────────┼───┼─────┼─────┤│14│108年1月20日│同上│粘棋筌│5萬9,000元│由黃昱翔開│││0時33分(起││││車搭載前往│││訴書誤載為34│││││││分)│││││├─┼──────┼───────────┼───┼─────┼─────┤│15│108年1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粘棋筌│6萬元│由黃昱翔開│││0時14分││││車搭載前往│├─┼──────┼───────────┼───┼─────┼─────┤│16│108年1月21日│同上│粘棋筌│5萬9,000元│由黃昱翔開│││0時15分││││車搭載前往│├─┼──────┼───────────┼───┼─────┼─────┤│17│108年1月22日│臺中市○區○○路○○○號│黃昱翔│6萬元│由陳建帆開│││0時3分│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車搭載前往│├─┼──────┼───────────┼───┼─────┼─────┤│18│108年1月22日│同上│黃昱翔│2萬元│由陳建帆開│││0時4分││││車搭載前往│├─┼──────┼───────────┼───┼─────┼─────┤│19│108年1月22日│同上│黃昱翔│1萬元│由陳建帆開│││0時5分││││車搭載前往│├─┼──────┼───────────┼───┼─────┼─────┤│20│108年1月22日│同上│黃昱翔│1萬元│由陳建帆開│││0時5分││││車搭載前往│├─┼──────┼───────────┼───┼─────┼─────┤│21│108年1月22日│同上│黃昱翔│1萬9,000元│由陳建帆開│││0時6分││││車搭載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