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
1月15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台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經其同意,於翌日20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永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吉於警詢(第二次)、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34、46頁)。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8年8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3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案件一」);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二」)。案件一、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同年2月22日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均係獨自一人於住處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務農,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該施用毒品工具價值低微,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且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