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2號被告郭正宜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居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仔林196之50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翌(29)日凌晨2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163線公路27.5公里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宜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