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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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憲勳 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憲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憲勳(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資料,認被告係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及毀損罪,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現於上訴期間內)。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利將來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