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李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原告聲請時係以電子遞狀,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公司大小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本,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