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憲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憲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證人 康滄祥李明霓郭旭晉鍾勝文 等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780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罪刑非輕,兼衡被告於107年9月23日犯案後隨即離去原住所逃亡,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並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偵辦,迄同年9月29日始於臺北市○○區○○路1段87巷內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兼衡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自108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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