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憲勳 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憲勳(下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不得上訴,惟被告於108年7月4日再具狀就本案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關於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檢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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