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 林泱彣
方步言 林建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 吳少翊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房屋所有權人以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泱彣、方步言(下稱林泱
彣等2人)將租賃物即屏東縣○○鎮○○路○○巷○○號(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之一部違約轉租予他人,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泱彣等2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租約第6條第14款約定,請求林泱彣等2人返還承租賃物並遷移所設戶籍,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泱彣等2人按月給付自租約終止後第8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兩造租約第6條第1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林泱彣、林建良按日連帶給付自租約終止後第8日起至林泱彣等2人遷讓返還租賃物日止之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均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上開租賃物中之停車場,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為508.04平方公尺。上開租賃物中之庭院,坐落同段439、479地號土地,其中坐落43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0.47平方公尺,坐落4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5.92平方公尺。439地號土地之105年度(即被上訴人起訴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1,000元,476、479地號土地之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
又上開租賃物中之主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價為1,50
0萬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8年6月18日調查筆錄),並有地價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依此核計,兩造間租賃物之價額為43,722,430元【停車場3,048,240元(508.04㎡×6,000元)+庭院25,674,190元(410.47㎡×61,000元+105.92㎡×6,000元)+主建物1,500萬元】。
㈢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595,236元,未據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者,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6,824元、第二審裁判費595,236元,被上訴人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俱有不足。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8,234元(396,824元-8,950元)、第二審裁判費582,351元(595,236元-12,885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