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松春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林錫惠
訴訟代理人  施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門牌花蓮縣○○鄉○○村○○000號
房屋之所有人,係於民國85年3月16日向訴外人 張碧蓮 所購
買,且自85年4月10日起即將戶籍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內,足
證原告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明知其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竟霸佔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
張少宣 ,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花蓮縣○
○鄉○○村00鄰○○0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榮光126號房屋所有人,93年向退輔會標
購榮光126號房屋時,系爭房屋即已鐵皮掀開、房屋破漏不
堪,屋主已棄守多年,被告在苦尋原屋主多年未果後,為保
全榮光126號房屋,始於104年9月出資修繕,共花費428,000
元。只要承租建物獲經屋主同意即可設置戶籍,且不動產買
賣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況買賣契約書上有諸多瑕疵,原告僅
出示戶籍證明與買賣契約書,證據薄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返還請求權人應以物
之所有人為限,無物之所有權者即無返還請求權可言。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己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所憑無非以其與張碧蓮間之
買賣契約書及戶籍登記為證,然系爭房屋於65年7月間即有
稅籍登記而開始起課房屋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稅籍登記固僅為一種課稅之管理措施,未
必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一致,惟通常情形苟非自己為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者,則應不會登記為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徒增不必要之負擔;反之,若已有稅籍登
記之房屋,於讓與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時,通常會
一併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而使納稅義務人與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一致。系爭房屋自65年7月間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 袁增 ,迄今未有變更,而袁增於105年1月7日死亡,
而查無其身前與張碧蓮間有何關連,則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
張碧蓮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僅憑一紙
效力僅存在當事人間之私契約,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已
取得所有權。又戶籍登記就房屋之產權並不須嚴格查核,只
要實際有居住事實即可,至於因何事由居住該址,無從由戶
籍登記查明。是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僅
能證明其曾經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尚無從據以證明其擁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證人 洪美月 之證述內容,因表示其僅係聽
聞原告主張購屋之說法,沒有看到交易過程,只能證明原告
與原告女兒曾住在系爭房屋過等語,參酌花蓮地區許多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尤其是退伍榮民占用國有土地自建
的)常因所有人死亡或搬離或至榮家就養等成為空屋,而遭
人擅自變賣或私相授受者,時有所聞,故僅由證人所述內容
亦難證明原告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二)次按建築物應具有「遮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
,始得具備「物」之形式。易言之,當房屋之毀損已達無法
遮風蔽雨及喪失獨立之經濟利用之程度時,其物即告滅失,
而一併喪失其物權。系爭房屋歷經多次颱風摧毀,於104年9
月被告出資修繕時,其房屋及部分牆垣均已崩坍,客觀上已
喪失上述「遮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應認其
已不具「建築物」之性質。原告雖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門牌
,惟其自認早已於93年間嫁予日籍配偶時即搬離開系爭房屋
,故系爭房屋自該時起即無人管理維護,乃因風災造成上述
毀損滅失之情形,原告亦無理由請求被告將現在修復後之房
屋交還予自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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